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3872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睿昊家具店,经营场所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9组。
经营者:冯小波,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睿昊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的经营者冯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3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标有“麒麟·皇朝”标识的床垫3张。
原告认为上述床垫侵犯了其“麒麟”商标专用权,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8年7月3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皋市监案字[2018]029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故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被告如皋市睿昊家具店辩称,1.对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皋市监案字[2018]029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其已接受了行政处罚,库存已被没收。
2.其不知晓“麒麟”商标及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情况。
其未销售或对外展示“麒麟·皇朝”床垫,该床垫非其生产,仅是从苏州展会马路边拿回,其并未侵权,也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注册有效期限至1996年11月2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8年2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4年12月18日,冯小波开设如皋市睿昊家具店,该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具、五金、装饰材料销售。
2018年5月23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9组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3张标有“麒麟·皇朝”的床垫。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认定如皋市睿昊家具店于2012年在苏州家具批发市场以每张300元的价格购进上述3张席梦思床垫(上面标有“麒麟·皇朝”、“皇朝系列”等字样)放于店堂内销售,销售价格为每张350元,至案发之日,上述席梦思床垫未销售。
2018年7月3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皋市监案字[2018]029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上述侵权席梦思床垫3张;
3.罚款800元。
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的3张床垫上使用的标识为“麒麟·皇朝QiLiNhUANGChAO”及“麒麟图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704577号“麒麟”、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店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麒麟·皇朝”及“麒麟图形”标识,字体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麒麟·皇朝”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虽在“麒麟”二字后添加或改变部分文字或图形,但加入的文字显著性较弱,显著性较强的部分“麒麟”文字及读音与“麒麟”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床垫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不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销售的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睿昊家具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睿昊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如皋市睿昊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