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442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文,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凯迪烟酒店,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航南路北、兴华南街东、亚星兴华商务路北区1号。
经营者:刘秀丽。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凯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