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仁忠后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康齿灵牙膏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中和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巩超。
原审被告:北京韩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号1幢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业。
上诉人丹东康宁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康齿灵牙膏有限公司(简称康齿灵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韩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韩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42374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康宁公司上诉称,康齿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与韩泉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康齿灵公司提交的我公司侵权证据仅为我公司官方网站的产品页面打印件,本案应移送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故康宁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
康齿灵公司答辩称,康宁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韩泉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我公司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康宁公司所称的我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不足以证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等,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范围。
韩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
本案中,康齿灵公司主张康宁公司在其生产的含漱液和牙膏类产品上使用了“康齿宁”字样,韩泉公司销售的含漱液和牙膏类产品上使用了“康齿宁”字样,侵犯了康齿灵公司的“康齿灵”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韩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
康宁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称康齿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宁公司与韩泉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康齿灵公司于起诉时将康宁公司、韩泉公司明确列为被告并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利害关系,至于康宁公司是否与韩泉公司有关联、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在实体审理阶段查明,并非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调整的内容。
康宁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康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