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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王飞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民终170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王飞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王飞鹏;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鹏,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系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王飞服装店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丛贵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王飞鹏、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上诉人王飞鹏、上诉人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陈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辽0203民初5407号判决第二项,改判王飞服装店、双兴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判令王飞服装店、双兴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支出数额过低,与王飞服装店、双兴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路易威登遭受的损害及维权合理支出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1)路易威登在本案一审的维权合理支出为32180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000元、样品费180元。

本案经过两轮公证购买、调查取证,且路易威登为外国当事人,代理律师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将工作内容和成果整理成外文,与路易威登沟通汇报,实有多名律师参与本案的具体工作,故上述费用均为维权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全额支持。

(2)路易威登及其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案涉商户的侵权行为不仅给路易威登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贬损其品牌的良好信誉,对其无形资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王飞服装店、双兴公司应当被推定为持续侵权和持续帮助侵权,路易威登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更多,王飞服装店、双兴公司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4)王飞服装店、双兴公司属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双兴公司收到路易威登寄送的律师函后,从王飞服装店仍可购买到侵权商品,能够证明双兴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王飞服装店的侵权行为,并支持其侵权行为得以持续,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2.近年来施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司法意见均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强调“全面赔偿、依法加大赔偿力度、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另行计算”等原则,目前各地法院形成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惩处力度的整体趋势,对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支持力度显著增强。

路易威登还提出了部分法院关于判决市场管理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类似司法案例,及原审法院多起类似侵权案件的判决情况作为依据,认为应当统一司法审判制度,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一审判决路易威登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合情理。

双兴公司、王飞鹏辩称:1.路易威登主张的律师费不真实,相关证据只有发票,发票上纳税人识别号为空白信息、税金数额为零,与正常开具的发票信息记载不符,亦不符合税务局规定,无法走账,路易威登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和委托合同,故律师费并非真实支出的费用。

公证费的发票名头与公证书记载的申请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此,路易威登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

2.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案涉商品的标牌和主要经营品牌是亨得利。

3.路易威登没有证据证明双兴公司收到其发送的律师函,路易威登主张双兴公司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4.本案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个案具体情况,随着市场环境变化和消费理性化的趋势,一些奢侈品品牌的价值日益弱化,产品价格、获益情况、成本支出处于下降状态,路易威登追求判决数额不断增加,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不应支持。

5.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路易威登没有根据的提出高额诉请,导致高额诉讼费用的发生,应由路易威登承担此项费用。

综上,双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路易威登的诉请依据不足。

王飞鹏、双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辽0203民初5407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路易威登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

(1)路易威登当庭提交的商标档案为打印件,与其庭前提交的证据不符,原判认定路易威登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缺乏事实依据。

(2)路易威登引证其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于法无据。

(3)路易威登提供的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申请主体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案涉商标没有关联性,不具备申请公证的主体资格,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而原判采信上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4)路易威登主张向双兴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原判在事实中仅认定路易威登的代理人曾向双兴公司发出过《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并未认定双兴公司收到此函,但在判决理由中直接认定双兴公司收到此函,没有事实依据。

2.原判法律适用错误。

(1)王飞服装店合法经营服装,所有货品均由正常批发取得,其没有侵犯路易威登的权利,亦无相关部门认定其侵权,故原判认定其侵权并判令双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2)路易威登为获取不当利益而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商铺经营最接近民生的基本生活用品,只要提到“大菜市”“菜蓝子”,普通民众都知道经营的是低端消费品,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任何混淆,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路易威登并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具有执法权的部门举报并请求查处,其目的并非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是为了获取不当经济利益。

(3)双兴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且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承租业户所经营商品不得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在日常经营中也经常通过广播等形式告知业主守法经营及不得售假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双兴公司作为以摊位出租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因正常履行合同,导致与每个承租业户承担连带责任,其终将无法经营。

(4)关于损失数额,路易威登提供明显不合规的高额律师费发票作为其损失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没有损失的事实,路易威登所购产品价值仅为几十元至一百元左右,原判认定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2万元,与事实不符。

路易威登辩称:1.经过公证的样品商标与路易威登的商标相同且属同种商品,能够确定为侵权商品。

2.双兴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负有法定监督义务,该公司与王飞服装店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该公司具有监督管理义务;

路易威登发现案涉商场存在大量侵权行为,路易威登三次发送律师函告知双兴公司上述情况,双兴公司应当提高注意义务,但路易威登在复查时仍发现侵权行为;

双兴公司明知案涉市场内的商户不可能取得知名商标的授权,却管理不当,明知案涉商场内商户存在侵权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放任案涉行为的发生,以致案涉商户能够长期实施侵权行为,双兴公司构成商标法所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双兴公司恶意侵害路易威登的商标权,恶意诋毁路易威登的维权行为,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飞服装店、双兴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9、241081、241012、3226108、G1030521、241017、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王飞服装店、双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袋(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双肩背包、手提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第G1030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袋、小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

第2410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外衣、领带、背带、服装带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外衣、领带、背带、服装带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被告王飞服装店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时尚购物中心区,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

被告双兴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住所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经营范围包括场地、库房及写字间出租等。

2018年12月19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大连双兴商品城(位于大连市火车站后身)三层的粘贴有“A区3135号”摊位号的店铺(摊位),在该店铺(摊位)张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个腰带并以微信扫码的形式结账,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8)辽大西证民字第65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腰带一个,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腰带上有“”标识,腰带内侧及包装盒、包装袋上有“”标识。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双兴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告知该所受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

原告近期对被告双兴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原告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五楼A04、五楼A11、五楼A22、五楼A5216.5217、五楼A5319.5320、五楼5235、三楼A3072、三楼A区3135)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该所代表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立即采取相关措施。

2019年3月27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大连双兴商品城(位于大连市火车站后身)三层的粘贴有“A区3135号”摊位号的店铺(摊位),在该店铺(摊位)张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个男包并以微信扫码的形式结账,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于2019年3月29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辽大西证民字第31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男包一个,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男包上有“”标识、棋盘格图案,男包的拉链上有“”标识。

2018年12月8日,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王飞服装店的经营者王飞鹏签订了《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王飞鹏租用被告双兴公司位于时尚购物中心A三层3135号,从事服装经营活动。

被告双兴公司作为出租方,有权对承租人进行统一管理,王飞鹏作为承租方,承诺服从被告双兴公司管理,接受双兴公司监督,遵守被告双兴公司为维护全体承租人利益及被告双兴公司商业利益和信誉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服及管理措施。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29号、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腰带与第241029号、第2410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案涉腰带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41029号、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案涉男包与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案涉男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41081号、第241019号商标相同,案涉男包使用的棋盘格图案与原告的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案涉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第六款“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王飞服装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双兴公司作为附有监管职责的市场管理者,在收到原告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王飞服装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双兴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双兴公司应与被告王飞服装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兴公司辩称原告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另案的当事人不相同、涉及的侵权商铺也不相同,故对被告双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万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王飞服装店、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王飞服装店、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5500元,由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王飞服装店、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王飞鹏提供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王飞服装店于2020年12月23日注销。

路易威登申请调取的案涉两份公证档案显示,公证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公证机构提供了授权委托材料,该公司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路易威登是否为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

2.案涉公证书是否具有合法性,王飞服装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王飞鹏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3.双兴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4.路易威登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5.若构成侵权,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王飞鹏、双兴公司诉称原判认定路易威登为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缺乏事实依据,路易威登应对其提出诉争商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大量生效判决认定,路易威登系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飞鹏以案涉公证书的申请主体与案涉商标没有关联性、且在双兴公司市场内销售低端消费品,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为由,主张王飞服装店没有侵犯路易威登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经二审查明,案涉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主体符合公证法规定,鉴于王飞鹏未能提举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根据案涉公证书,足以证明王飞服装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该销售行为冲淡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绝对显著性,消费者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档次、品位、信誉、特征不再有强烈的认同感和追求欲望,进而削弱案涉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及影响力,最终致使商标权人路易威登的利益受损,商标的声誉降低,该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仍然构成侵犯商标权。

王飞鹏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现因王飞服装店已注销,应由王飞服装店的经营者王飞鹏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双兴公司以未接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停止侵犯商标权的律师函、且其在日常管理中已经要求商户不得侵犯知识产权为由,主张其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双兴公司寄出特快专递邮件,该邮件内附材料为律师函,寄出日期与停止侵权律师函的形成日期相符,邮件上的收件人为双兴公司办公室或其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与双兴公司营业地址吻合,且通过相关系统查询邮件已经妥投,故路易威登已经初步证明双兴公司收到了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寄出的停止侵权的律师函。

且路易威登的举证义务已经穷尽,无法再进一步提取证据证明双兴公司实际收到该证据及处理该邮件的工作流程。

双兴公司否认收到函件,则需提举证据推翻路易威登提供的初步证据,但双兴公司并未提举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双兴公司收到律师函。

在双兴公司收到停止侵权律师函,且该律师函已经注明王飞服装店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双兴公司有权力、有方法制止王飞服装店的侵权行为,但无据证明双兴公司进行了此种行为。

即便双兴公司在与承租业户签订合同、日常管理中明确要求业户不得侵犯知识产权,但该等行为并不免除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业户侵犯知识产权时的制止义务,其怠于履行该义务,构成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双兴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飞鹏、双兴公司提出路易威登属于恶意诉讼的主张。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是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则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在其权利来源合理正当,且未虚构事实进行维权的前提下,该维权行为并非恶意诉讼,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路易威登诉称应提高赔偿数额,适用惩罚性赔偿,包括本案维权合理支出32180元在内的赔偿数额应为20万元;

王飞鹏、双兴公司诉称,路易威登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路易威登未主张侵权受损、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的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认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价值方面,路易威登及案涉注册商标凝聚着极高的商誉,应当给予与注册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相适应的司法保护。

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方面,被诉侵权人攀附路易威登商标的商业信誉,以获取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商标商品的过错。

因此,本案应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关于路易威登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理由,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计算方法,路易威登并未按此规定提出诉请,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本案公证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主体与公证费发票能够对应;

路易威登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与其提供相关证据的对应性存在瑕疵,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实际情况应予考虑。

结合王飞服装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情况,同时考虑路易威登向双兴公司提起多件侵权之诉,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本院确定包括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对路易威登超出4万元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王飞鹏、双兴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王飞鹏、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

二、王飞鹏、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王飞鹏、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飞鹏、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预交5800元),由王飞鹏、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预交5500元,王飞鹏、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预交300元),由王飞鹏、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季 烨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如琪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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