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4387号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朱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可,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潇畅,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住所地意大利50123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73号R。
法定代表人:范尼·沃尔皮,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赵钰琛,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2020)辽0192民初329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故意。
1、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承担仅是注意与管理义务,该种义务不能当然转化为侵权民事责任。
市场管理者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无确切定义,从字面意思理解,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市场经营许可证、可依法开办专业市场的经营主体。
从现实情况来看,市场管理主体一般不从事市场所限定商品(如服装、箱包等)的销售业务,而是以市场内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等为经营主业,主要是通过收取铺面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获取利益,其不参与承租场地的商户(实际经营者)的经营,双方不会分享收益,也不存在共担经营风险的问题。
故,市场经营者的地位类似房东,其与实际经营者的关系主要是场地租赁关系和物业服务关系。
虽然市场开办方往往还具有市场管理职责,但这种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责性质不同,效力也相去甚远,这种职责不能当然转化为侵权民事责任。
2、商城内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明知并故意提供便利。
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故意,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知或故意,反而证明了申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
被上诉人分两次购买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共涉及11名商户,其中在被上诉人第二次购买时仍在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户仅有一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定与约定的最大限度的注意管理义务。
且拥有行政处罚权利与侵权商品辨别能力的市场监督部门,也无法彻底禁绝管辖区域内所有的侵权行为,自然也不能以上诉人所管理的商场内存在侵权行为,就认定上诉人明知,否则上诉人所在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明知。
故,无论从法律或者事实角度出发,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两次购买期间彻底禁绝商城内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不可能的,亦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明知。
上诉人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实际侵权人的独立经营,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且上诉人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故意为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实际侵权人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本案实际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时构成侵权,也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市场管理者仅是提供经营场地,不具有销售者身份,也不会将场内商户的销售行为认定是市场管理者的行为。
市场经营主体通过出租经营场地营利,双方并非共同经营关系,因此,不应将市场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就侵权要件而言,侵权责任法上的帮助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帮助人与行为人具有一致的主观意图,但上诉人和实际经营者是租赁关系,上诉人只是获得固定的租金收入,并不能从实际经营者的售假活动中直接获利,而且实际经营者售假也会导致工商查处,对上诉人所管理的市场的声誉造成影响。
上诉人主观上不应具有侵权或者帮助实际经营者侵权的意图,这种主观意图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帮助侵权的主观意图存在明显差别。
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即使上诉人知晓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与实际经营者共同侵权或者帮助实际经营者侵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实际经营者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意图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根据其自身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且上诉人也未因该侵权行为获利,恳请贵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辩称:一、涉案商户实施了侵害古乔古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古乔古希经调查发现,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涉案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古乔古希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15日,古乔古希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古乔古希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22日,古乔古希向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该商铺的售假事实明确告知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古乔古希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古乔古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古乔古希此后发现涉案市场内部分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古乔古希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1月,古乔古希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古乔古希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一审庭审中,就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勘验、比对,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古乔古希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户销售该假冒古乔古希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古乔古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
1、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具有法定的市场管理监督义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3〕210号)中规定,“……要引导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落实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等方面的义务责任……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上述规定表明,市场的开办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具有市场管理的义务。
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的市场管理责任和监督检查义务。
2、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具有约定的市场管理、监督义务。
根据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提供与涉案商户签订的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对涉案市场和经营商户进行经营管理,行使管理权,有义务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以上合同内容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涉案市场及涉案商户负有约定的管理责任。
三、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长期、持续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侵害古乔古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古乔古希在第一次发现涉案商铺侵权行为后,于2018年10月22日向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市场内经营商铺侵权情况并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但是,古乔古希在此后的市场复查时发现涉案商铺仍在销售假冒古乔古希注册商标的商品。
古乔古希认为,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包括商铺和公共空间、公共设施等)、管理服务以及不作为的帮助等均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便利条件”的情形。
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明知或应当指导涉案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不可能取得具有极高国际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许可。
古乔古希第一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前期管理缺失,主观上即存在明显过错。
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在收到古乔古希的警告函后,已经明知涉案商户销售假冒古乔古希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然而,古乔古希此后再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更能充分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放任涉案商户侵权行为的发生,持续为涉案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上述事实表明,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涉案商户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古乔古希主张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与涉案商户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鉴于涉案商户实施的侵害古乔古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直接侵权行为,而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系故意为涉案商户实施侵权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应当与涉案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古乔古希有权主张沈阳国纺城商业公司就本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全部侵权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古乔古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乔古希公司是一家在意大利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177032号、第177033号、第177038号、第177039号、第26697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18类和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旅行包、坤包、购物包、衣服等。
2000年6月颁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将古乔古希公司使用在箱包、服装上的商标列入其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发布的第2号通告明确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授权的带有外国知名品牌商标的商品,其中包括古乔古希公司的商标。
2018年10月15日,古乔古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在E1-N01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男款钱夹一个,单价为人民币200元。
在E1-123A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女款背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150元。
在E1-325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女款背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70元。
在D1-132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钱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100元。
在C2-402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女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35元。
在B2-309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钱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60元。
在D2-1003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180元。
在D2-1017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背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200元。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8)辽沈恒证民字第12107号、12108号、12109号、12110号、12111号、12112号、12113号、12114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22日,古乔古希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于2018年10月24日签收。
古乔古希公司在该函中指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市场内有档口销售假冒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古乔古希公司对其中部分商铺(列明了8个商铺号)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要求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收到古乔古希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后,向涉案商铺作出警告函,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签署保证书,向古乔古希公司发送复函,一并寄送了张贴警告函的照片及保证书。
2019年11月7日,古乔古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D2-1003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男士手包一个,单价为人民币150元。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2392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1日,古乔古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C1-N06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男士毛衣一个,单价为人民币80元。
在B1-120121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男士裤子一件,单价为人民币150元。
在C1:220-222商铺,购买标有“GUCCI”图案的男士套装一套,单价为人民币330元。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2511号、2512号、2513号公证书。
古乔古希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古乔古希公司购买侵权商品共支出人民币1705元。
古乔古希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再次张贴警告函。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古乔古希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涉案商铺与服装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内的相应商铺。
服装城开发公司与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的物业管理由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负责。
涉案商铺与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管理服务合同》,涉案商铺由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如果商铺违法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扣收保证金。
再查明,服装城开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日用百货等。
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开发、管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注册地为意大利,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古乔古希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77032号、第177033号、第177038号、第177039号、第266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三次从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管理商业区域内的商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商品上所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在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涉案商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原告选择起诉本案二被告,故就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审查。
关于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市场开办者,构成上述侵权行为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存在直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对前述侵权行应知或明知,三是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存在直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明确列明了侵权具体商铺,可见,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对其市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一事是知晓的。
同时,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等活动,对市场内所有商铺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有能力对于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有责任对市场内发生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制止。
发生在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商业区域内的侵权行为,数量较多,较为频繁,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销售价格差距较大。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在日常巡查和管理时亦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并予以制止。
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在应知存在直接商标侵权行为后,仍为涉案商铺提供便利条件,包括提供场所等,如果没有其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涉案商铺无法继续完成涉案侵权行为。
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继续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与涉案商铺销售侵权行的继续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在原告持续一年时间的三次公证购买过程中,其管理的经营场所内侵权行为始终持续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发函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虽然采取了张贴警告函,要求商铺出具保证书等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未达到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公证购买时仍有部分商铺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本院诉讼的同类案件中,也多次收到其他知名品牌的侵权警告,理应对此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严格措施对市场进行全面清查和整顿,且与商铺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制止侵权行为亦有相应措施的约定,但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始终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再次发生,主观上有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他人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服装城开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涉案商铺由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服装城开发公司不直接从事管理行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服装城开发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也未提供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结合侵权店铺规模、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服装城商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8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第177032号、第177033号、第177038号、第177039号、第266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市场的营业摊位出租给商户经营,依据法律规定和其与入驻商户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应对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对市场内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和职责。
在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向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函明确告知在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害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应认定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知悉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亦能够预见侵权行为会产生的后果,故理应对告知函涉及的相关商户加强监管,并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虽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商户作出警告函让其签署保证书,但并未依约采取诸如罚款、停业整顿、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取消商户经营资格等更为严格有效的措施,而是继续为相关商户提供物业服务,时隔一年之后又再次在涉案市场购买到侵害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可见,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对涉案市场的管理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未起到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商户经营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存在过错。
故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案涉商户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故现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在未将直接侵权行为人列为原审被告的情况下,要求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因涉案侵权所得利益,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适用法定赔偿以确定赔偿数额正确。
该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量到古乔古希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8万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维佳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贺菲书记员陈俊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