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40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县西渡镇财记酒业,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金山阁。
经营者:全玉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县西渡镇财记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万元,并于同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及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