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771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黄水路超锋厨卫店,经营场所新郑市黄水路172号,经营者:白超锋。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新郑市黄水路超锋厨卫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黄振波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振波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振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