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0)粤13刑申14号吴维全: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对本院作出的(2016)粤13刑终317号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适用错误法律条款,直接导致本人超期羁押;
二、本案定罪事实不确定、不充分,抢注商标在转让前后对涉案侵权商品不起保护作用;
三、涉案商品“无线网桥”在有效商标注册证中不受保护;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价格鉴定》的价格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申诉请求:撤销2016)粤13刑终31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2016)粤139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启动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申诉人以深圳艾格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商户,对外销售未经美国尤比奎蒂网络公司许可的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的网桥,销售价格为每台260元到270元不等。
因此本案中,申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形成证据链,故原审质证确认的证据确实、充分,相互佐证,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
足以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超期羁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法院为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决定,因龙岗区人民法院非原审法院的辖区法院,故对该理由不在审查。
因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与认定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以维持,对你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