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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杰、陈业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6刑初17号
案件名称李明杰、陈业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明杰;陈业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杰,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凤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军,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万成,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业明,男,汉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住天长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慧,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杰、陈业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杰及其辩护人张明军、陆万成、被告人陈业明及其辩护人张坤、王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业明明知上家沈龙(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事先在网上找好下家李明杰(同案犯)等人后,由上家通过货车运输、物流快递的方式向陈业明的下家直接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87箱,销售金额为84135元。

(1)2019年11月28日,沈龙通过租车的方式,由司机张某直接将12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送到凤阳县,陈业明收取15800元;(2)2019年12月15日,沈龙通过租车的方式,由司机任某将291箱假冒的古井贡酒送到凤阳县,陈业明收取37800元;(3)2019年12月23日,沈龙通过德邦物流运送50箱假冒的口子窖五年到凤阳县,陈业明收取6500元;(4)2019年12月底,沈龙通过德邦物流三次向陈业明下家舒城郑用志(微信名“寒川子”)运送70箱假冒的古井系列、洋河海之蓝等白酒,陈业明收取10435元;(5)2019年12月底,沈龙通过德邦物流向陈业明位于合肥瑶海区下家运送20箱假冒的口子十年窖,陈业明收取4400元;(6)2020年1月4日,沈龙通过德邦物流向陈业明位于安庆宜秀区下家运送30箱假冒的洋河海之蓝白酒,陈业明收取7200元;(7)2020年1月4日,沈龙通过德邦物流向陈业明位于宿迁市的下家运送6箱假冒的洋河海之蓝白酒,陈业明收取1500元。

2、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明杰明知其从上家陈业明处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经营的满天星商贸公司销售出30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实际销售金额8万余元,尚未销售的153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4万余元。

陈业明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六千元,李明杰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

陈业明、李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业明、李明杰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业明、李明杰二人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业明、李明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陈业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到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处李明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明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李明杰签字具结无异议。

被告人陈业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陈业明签字具结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业明明知上家沈龙(另案处理)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事先找好被告人李明杰等下家,由沈龙通过货车运输、物流快递的方式向陈业明的下家李明杰等人直接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87箱,销售金额为84135元,非法获利7555元。

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份,李明杰明知陈业明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陈业明处购买461箱,在其经营的满天星商贸公司销售出30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8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尚未销售的153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4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李明杰向淮北市公安局缴纳100000元暂扣款;

陈业明向淮北市公安局缴纳6000元暂扣款,向本院退赃1555元,缴纳罚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现金交款单、德邦物流快递单号、陈业明、陈芳芳、李影、杨梅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电子数据、证人张某、任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沈龙、被告人陈业明、李明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杰、陈业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李明杰、陈业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李明杰、陈业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陈业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李明杰的违法所得40000元、陈业明的违法所得755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手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威 审判员  张琦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孙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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