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1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鑫博悦生活超市,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邮电花园9号-5门面房。
经营者:黄雪峰,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鑫博悦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