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初138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区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经济开发区森茂食品经营部和谐家园店,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开区盘龙镇双龙路105号(和谐家园小区)“森茂连锁超市盘龙店”。
经营者:王富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经济开发区森茂食品经营部和谐家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