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6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学新,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淑华,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X,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新、范淑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新、范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学新在涉案人外号“黄国”(另案处理)的串招下,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家中开办一个制造加工假冒化妆品品牌标识的工场,为涉案人“黄国”制造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红管,每个加工费0.05元,原材料配件由涉案人“黄国”负责提供,被告人马学新负责购买生产机械,操作烫金机、丝印机印刷假冒MAC商标,并组织工人将假冒MAC、YSL、ARMANI商标的配件手工组装成半成品口红管。
2020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马学新的妻子被告人范淑华在该工场负责招工、管理工人,并陆续招雇工人孔美玲、范淑君、郑少娟等12人在该工场手工组装口红管,每小时工资8元至11元。
2020年4月10日1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根据侦查线索对被告人马学新的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马学新、范淑华及工人孔美玲、范淑君、郑少娟、高晓燕、马丽璇、马娜君、江细凤、廖美心、许丽玲、刘明璇、马燕贞、马丽如。
经清点,现场查获YSL半成品口红管31600个、MAC半成品口红管22200个、ARMANI半成品口红管7280个(以上合计61080个)及溶胶机(自制、无型号)2台、烫金机(机型:JXR50PT)1台、力拓牌空油压设备1台、丝印机(半自动、无型号)1台。
经鉴定,查扣的涉案口红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学新、范淑华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学新、范淑华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范淑华属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学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淑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胡立森、胡仕滨、洪江辉、马兴林、马楚湖的证言,证人孔美玲、马燕贞、范淑君、许丽玲、刘明璇、马丽如、马丽璇、廖美心、江细凤、郑少娟、高晓燕、马娜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学新、范淑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材料,未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鉴定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刑事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学新、范淑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马学新主动预交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范淑华主动预交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新、范淑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学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范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学新、范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被告人范淑华是从犯,并均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马学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淑华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学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淑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溶胶机2台及烫金机、力拓牌空油压机、丝印机各1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槟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