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
2019年12月12日经贺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韬,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张某向他人低价购进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酒后再加价卖给吴某(已判决)从而获利。
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以每瓶约200元的价格卖了1600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酒(销售金额共计320000元)给吴某。
吴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情况下,在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将从张某某1购来的其中1594瓶500ml假茅台酒、2瓶假十五年茅台酒销售给林某(已判决),林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将其中的408瓶假茅台酒销售给汤某1(另案处理),随后,汤某1将该408瓶假茅台酒分多次销售给贺州市八步区纯金号酒类贸易商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纯金号酒类贸易商行扣押其从汤某1处购得的假茅台酒共计231瓶。
2018年8月21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从贺州市八步区纯金号酒类贸易商行扣押的231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12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6月9日,张某赔偿了贺州市八步区纯金号酒类贸易商行1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张某中国邮政银行账户明细,汤某2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白茆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贺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冻结涉案账户一览表、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赔偿款)转账汇款回执,贺州市八步区纯金号酒类贸易商行出具的谅解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张某、吴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被害人段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汤某1、汤某2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林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贺州市公安局依法冻结了涉案账户(被告人张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46,冻结资金4255.19元;
被告人张某之妻汤某2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号62×××83,冻结资金72720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从冻结在案的汤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号62×××83中扣缴)。
二、冻结在案的汤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号62×××83(除了被扣缴罚金之外的款项部分)以及被告人张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46,由冻结机关贺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阳 审 判 员 龙 杰 审 判 员 胡文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夏 书 记 员 林楚翘 凌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