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338号 原告:浙江镨美科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文种路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88QJP8K。
法定代表人:陈天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长兴兆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画溪工业功能区雉州大道179号-2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B439086。
法定代表人:马泸燕。
原告浙江镨美科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兆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镨美科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7月23日,原告浙江镨美科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镨美科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镨美科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镨美科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镨美科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