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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方贵、原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刑初30号
案件名称钟方贵、原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方贵;原梁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方贵,男,畲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捕前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艳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原梁,男,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捕前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烨莉,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方贵、原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方贵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艳军、被告人原梁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烨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方贵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通讯城3楼北排8号创想科技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海棠湾2号楼2单元31层183室,雇佣被告人原梁,将假冒苹果手机外屏和正品苹果手机内屏经过分离、贴合等工序制作成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并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现场查获大量已经制作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978个。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产品。

经审计,2019年3月,被告人钟方贵、原梁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人民币98925元,现场查扣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价值人民币119997.9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苹果公司营业执照、北京领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销售账本、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马某、陈某1、李某、谢某、钟某、张某1证言,合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某、原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方贵、原梁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方贵、原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方贵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钟方贵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钟方贵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钟方贵在犯罪中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原梁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原梁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梁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原梁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查扣的物品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方贵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通讯城3楼北排8号创想科技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海棠湾2号楼2单元31层183室,雇佣被告人原梁,将假冒苹果手机外屏和正品苹果手机内屏经过分离、贴合等工序制作成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并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现场查获大量已经制作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978个。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产品。

经审计,2019年3月,被告人钟方贵、原梁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人民币98925元,现场查扣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价值人民币119997.91元,总计218922.91元。

经本院委托,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原梁是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调查评估后认为原梁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钟方贵供述,其于2019年2月接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通讯城3楼北排8号创想科技店铺,从事苹果手机屏幕的维修业务,原梁是其雇佣的员工。

其使用分离机将破损的手机外屏和内屏分隔开,然后将回收的内屏和没有商标标识的玻璃外屏用贴合机压到一起,再用气泵高压将气泡吹出来,做成一个完整手机屏。

外屏是不带商标的玻璃屏,内屏是带有“苹果”图形商标的回收屏。

其和原梁负责测屏、兑换屏、加工屏,原梁也收钱,但会交给其。

说好了每月给原梁3000元钱工资,如果加工多了也给他多发。

因为市场里晚上7店就停电了,晚上就在家里也弄了套设备,没事的时候加工手机屏。

其租住的房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海棠湾2号楼2单元31楼183户,原梁也住在这里,其母亲做饭、打扫卫生。

被告人原梁的供述与钟方贵的供述一致。

2.证人陈某2系被告人钟方贵的母亲,其证实钟方贵用机器给别人维修手机。

证人张某2是豫泰通讯城的经营者,其证实2019年年初的时候将该通讯城内三楼北排8号租给了钟方贵,钟方贵经营的是苹果手机屏幕维修,店内还有一个员工。

证人李某、谢某、钟某均证明分别从钟方贵经营的创想科技店铺内更换了新的苹果手机屏幕。

上述证人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在店铺及住所内从事假冒苹果手机屏幕的行为。

3.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钟方贵经营的郑州市陇海路豫泰商厦3楼北排8号及钟方贵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海棠湾2号楼2单元31号楼183户进行搜查,扣押苹果6屏幕总成336个、苹果6Plus屏幕总成115个、苹果6s屏幕总成95个、苹果6sPlus屏幕总成148个、苹果7屏幕总成81个、苹果7Plus屏幕总成107个、苹果8屏幕总成10个、苹果8Plus屏幕总成86个,内屏排线上均标有“苹果”图形商标,外屏无商标;

扣押记录账本24本、去泡机2台、贴合机2台、气泵1台。

被告人钟方贵、原梁对其制假场所、苹果手机屏幕总成、账本、制假设备进行了现场指认。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被告人钟方贵、原梁自2019年3月1日至31日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价值98925元,现场查扣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价值119997.91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普会鉴字[2019]第13002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钟方贵、原梁案鉴定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在卷为证。

4.第6281379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移动电话的屏幕”等产品上,第12166098号商标“苹果”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用荧屏”等产品上,专用权人均为苹果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在卷为证。

5.经本院委托,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原梁是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方贵雇佣原梁,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苹果手机屏幕总成上使用与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方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原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方贵、原梁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均系偶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量较多、金额较大,持续时间近两个月,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钟方贵、原梁假冒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8922.91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并判处罚金。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到:1.被告人钟方贵、原梁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原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原梁使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方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取保候审期间顺延。

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原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原梁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手机类产品的维修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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