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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清、谢曙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66号
案件名称黄清、谢曙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钱巧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清,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黄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顺顺,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曙光,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谢曙光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正贵,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人李正贵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伟震,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人宋伟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巧珠,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钱巧珠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钱巧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清及其辩护人柏顺顺、被告人谢曙光、被告人李正贵及其辩护人杨军、被告人宋伟震、钱巧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黄清多次从被告人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处购进假冒“耐克”“adidas”“CONVERSE”“VANS”等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677483元。

被告人黄清、钱巧珠将购入的假冒商标的鞋子通过二人经营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广场D幢二楼228号“黑与白”鞋店及网络加价销售给他人。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清从谢曙光处购进假冒“耐克”“adidas”等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411102元。

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清从李正贵处购进假冒“CONVERSE”“VANS”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79569元。

3.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清从宋伟震处购进假冒“耐克”“adidas”等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86812元。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赣榆区青口镇时代广场D幢二楼228号“黑与白”鞋店及被告人黄清、钱巧珠住处,现场查获假冒“耐克”“adidas”“CONVERSE”“VANS”等商标的鞋子1912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5722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钱巧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被告人黄清、谢曙光、钱巧珠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正贵、宋伟震销售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清、钱巧珠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钱巧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钱巧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钱巧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钱巧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清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黄清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黄清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态度,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正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正贵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正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正贵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中认罪认罚,明确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并在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李正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系第4581865号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鞋。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鞋。

康某公司系第9740653号“CONVERSE”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鞋。

范某公司系第544720号“VAN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鞋。

2016年以来,被告人黄清多次从被告人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处购进假冒“耐克”“adidas”“CONVERSE”“VANS”等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677483元。

被告人黄清、钱巧珠将购入的假冒商标的鞋子通过二人经营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广场D幢二楼228号“黑与白”鞋店及网络加价销售给他人。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鞋店及被告人黄清、钱巧珠住处,现场查获假冒“耐克”“adidas”“CONVERSE”“VANS”等商标的鞋子1912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57225元。

被告人黄清、钱巧珠销售数额为520258元。

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清从谢曙光处购进假冒“耐克”“adidas”等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411102元。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清从李正贵处购进假冒“CONVERSE”“VANS”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79569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清从宋伟震处购进假冒“耐克”“adidas”等商标的鞋子,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86812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清案发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谢曙光案发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正贵案发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宋伟震案发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人民币86812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照片;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传唤证、临时羁押收押证明、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拘留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诉讼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品牌商标注册证明、北京潮流亿足鞋业批发中心发货清单47张及黄清整理的数据、交易清单、非税收入人一般缴款书、黄清手摘记录等书证;

证人刘某、姜某等人证言;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陈述;

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网)检[2019]031号检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黄清辨认笔录;

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供述和辩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清、李正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清、李正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清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了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清、李正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清、李正贵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清、李正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清、李正贵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钱巧珠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黄清、钱巧珠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0258元,被告人谢曙光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11102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正贵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9569元,被告人宋伟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812元,均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钱巧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清、钱巧珠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黄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巧珠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性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本院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宣告缓刑。

被告人钱巧珠系从犯,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钱巧珠单处罚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清、谢曙光、李正贵、宋伟震、钱巧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三十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曙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曙光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二十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正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正贵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十五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宋伟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伟震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的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二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钱巧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对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adidas”“CONVERSE”“VANS”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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