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9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亚丽,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亚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亚丽于2019年11月份开始租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大次良村村民张某的厂房,声称做库房使用,实际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其中生产38°剑南春白酒13箱,42°海之蓝白酒78箱,52°国窖1573白酒12箱,52°五粮液白酒2箱,38°泸州老窖特曲白酒9瓶,52°泸州老窖特曲白酒4瓶,共计105箱零13瓶。
2019年12月1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经保定市徐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417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亚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宋亚丽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亚丽供述,证人贾某、张某、周某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卷宗,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合同,证明,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被告人宋亚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宋亚丽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亚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宋亚丽自愿认罪认罚,其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亚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亚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 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38°剑南春白酒13箱,42°海之蓝白酒78箱,52°国窖1573白酒12箱,52°五粮液白酒2箱,38°泸州老窖特曲白酒9瓶,52°泸州老窖特曲白酒4瓶,共计105箱13瓶,茅台白酒酒标6个,国窖1573白酒拉环240个,泸州老窖铆钉1900个,剑南春酒瓶标签100个,泸州老窖白酒防伪标识300个,窖龄30年瓶盖60个,国窖瓶盖60个,国窖白酒防伪标识350个,茅台白酒酒瓶25个,国窖地理标识48个,小漏斗1个,压盖机1台,灌装机控制器1台,25L桶装酒15桶,贵州茅台酒包装盒39个,国窖1573成套酒包装盒67盒,窖龄30年酒包装箱23个,窖龄30年成套酒盒137盒,泸州老窖特曲包装箱10个,泸州老窖特曲成套酒盒60盒,剑南春白酒包装箱80个,剑南春成套酒盒480盒,五粮液白酒包装箱82个,五粮液成套酒盒249盒,天之蓝成套酒盒300盒,由侦办该案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