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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一棵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7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一棵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一棵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胡正宇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一棵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茂竹山村还珠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袁昌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一棵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棵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棵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正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棵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棵松公司出示的收据、送货单、快递单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东莞市航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模公司)处合法购买的。

具体情况是:2018年10月18日,胡正宇经与一棵松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沟通,以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样品10套。

期间一棵松公司即与航模公司的负责人询问样品价格,并于当日17点38分向航模公司订购了样品10套。

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棵松公司生产,而是在接受订单后向航模公司订购的。

综上,一棵松公司经由合法渠道从航模公司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自己制造,一棵松公司不应当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胡正宇辩称:一棵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主观上有故意,有加工能力和生产行为,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胡正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

胡正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棵松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正宇是ZL200920043518.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7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现该专利权因有效期届满已终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1日发文告知权利人。

胡正宇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内容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1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签收了一运单号为900054186725的优速快递邮件。

2018年10月25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在公证人员面前拆开上述邮件,外包装箱无生产商信息,内有两个装有XT60连接线的透明包装袋,透明包装袋上分别标有“XT60母12#R=B=10010PCS”“XT60公12#R=B=10010PCS”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阿里巴巴平台,查看“已买到的货品”,有一订单号为228554980106935692的交易,货品名称为“XT60电池线束,航模电池线束,无人机充电线加工生产”,货号为18010302,买家留言“XT60公母头连接线10套”,已付款100元,下单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供应商为一棵松公司,该订单对应运单号900054186725优速快递。

胡正宇还提交了一份时间戳证据,内容为2019年3月11日,一棵松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厂家直销30A插头XT60、大电流阻燃30A插头,电池端连接器”的产品,单价1.1-1.5元,并附有多张大图,图上有“一棵松”标识;

产品信息显示:品牌为一棵松,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型号为插头XT60,可以加工定制。

一棵松公司称网页上宣称只是推销的一种方式,其并无实体厂家生产。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实物,内有XT60连接线10套,连接线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胡正宇主张上述XT60插接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一棵松公司当庭确认胡正宇的比对意见。

一棵松公司为主张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抬头为东莞市航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一棵松,规格型号有三款,分别为“XT60母壳公端14#硅胶线100MM含上锡5MM”“3.5MM香蕉头(一端公头一段母头线长20CM16#红/黑/蓝)”“XT60母壳公端”,金额共1695元,送货方式为龙邦688832021044,送货方处盖有东莞市航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单号为688832021044的龙邦物流快递单,寄件人公司显示为航模电子,收件人为一棵松公司;

3.收据,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内容为“收到一棵松1695元代款现金”,盖有东莞市航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胡正宇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一棵松公司是生产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送货单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对应,并且送货单上只是公头,而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公头和母头,购买时间也不对应,一棵松公司的合法来源不成立。

一棵松公司称送货单上的日期是准确的,收据上的日期是笔误。

胡正宇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提交了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原审另查明,一棵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袁昌华,成立于2017年3月6日,注册资本36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连接器、五金插头、汽车线束、新能源高低压线束、电池连接线、电机连接线、电器线束、五金塑胶模具。

原审法院认为:胡正宇是ZL200920043518.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利现已到期终止。

他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进行比对,具备与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胡正宇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胡正宇在一棵松公司阿里巴巴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胡正宇提交的时间戳证据显示一棵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片上有“一棵松”标识,并宣称为生产厂家等信息;

一棵松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连接器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一棵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棵松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XT60母壳公端并不是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棵松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因涉案专利权已终止,一棵松公司无需停止上述行为,但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胡正宇诉请一棵松公司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但无证据证明,且涉案专利权已到期终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一棵松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一棵松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一棵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一棵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一棵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新证据:证据1.2018年4月9日的送货单,用以证明一棵松公司向航模公司购买XT60(含公母)五十套的事实。

证据2.2018年4月16日的物流单、送货单、收据,用以证明一棵松公司向航模公司购买XT60公、母插头产品各500件的事实。

证据3.2018年6月23日的采购单、2018年6月25日的送货单,用以证明一棵松公司向航模公司购买XT60公壳母端产品100件的事实。

证据4.2018年7月7日的送货单,用以证明一棵松公司向航模公司购买XT60公头产品1000件的事实。

证据5.2018年7月23日的物流单、送货单,用以证明一棵松公司向航模公司购买XT60母头产品510件的事实。

证据6.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9)粤莞东部第338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棵松公司生产,而是通过合法途径向航模公司购买。

其中第45页、第53页、第92页、第111-112页、第119页的聊天记录内容分别与证据1-5对应,第158页的聊记录显示胡正宇下单后,一棵松公司随即向航模公司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一棵松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1、2、4、5的原件供核对,提交了证据6的原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正宇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三性;

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黄色插头不明确是哪一款,真实性存疑;

不认可证据3的三性,为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这一份送货单;

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没有明确型号;

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不认可关联性,没有写明具体型号;

证据6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不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公证书42页2018年3月27日的聊天记录提到的要货清单都是胡正宇的专利产品型号;

第82页右栏2018年6月19日的图片是胡正宇的常州市艾迈斯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图片;

第94页右栏2018年6月2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XT60图纸需要加电气性能可以加吗?

答:没有加过,问:能加吗?

就差这个就可以下单了。

对方说:我也不清楚,正品都没有这个功能加上去;

第95页、115页采购的XT30也是胡正宇的专利产品;

第150页:这个你自己加工就可以了;

第163页显示的MR30是胡正宇另一个系列的专利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4、5,一棵松公司提交了原件供核对,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或涉案专利相关,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关于证据3,其为打印形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需要结合一棵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关于证据6,一棵松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公证书是对一棵松公司对其与昵称为“航模蔡生”的用户的QQ聊天记录的公证保全。

该用户上传了航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全的聊天记录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双方就XT60等型号产品的交易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付等进行交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公证书中的相关聊天记录与一棵松公司提交的证据1-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一棵松公司向航模公司购买了包含XT60型号公、母插头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公壳母端、公头、母头等。

因此,虽然证据1、2、4、5的内容没有显示产品型号,证据3没有原件,但上述证据与证据6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一棵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自航模公司购买得到。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一棵松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过程中,一棵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昌华登录账号为22×××93、名称为“端子线/线束加工.袁R”的QQ账号,公证人员丘一杰对该账号与“航模连接器蔡文旺(航模蔡生)”的用户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莞东部第3389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发生了如下对话:端子线/线束加工.袁R:“蔡总XT60图纸需要加电气性能可以加吗”,航模连接器:“没有加过”,端子线/线束加工.袁R:“能加不”“就差这个就能下单了”,航模连接器:“我也不清楚”“正品都没有这个功能加上去”……一棵松公司主张公证书所附是其法定代表人与航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

二审期间,一棵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昌华表示,以为对方说的正品是国外的正品,国内许多连接线是替代国外的,有正品、仿品,并不清楚国内有专利。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棵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就客观要件而言,一棵松公司提交的五组送货单、物流单、收据与公证书记载的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销售的XT6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航模公司,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对主观要件的考察。

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于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售出。

“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

“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此基础上,如果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在一棵松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5日的聊天记录中,一棵松公司提出给XT60型号产品增加电气性能,供应商明确表示正品没有这个功能。

可见最晚至该聊天内容发生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商已经提示一棵松公司所售商品为非正品。

虽然一棵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其理解的正品是指国外产品,并不清楚国内有专利,但当来源商明确提示为非正品时,一棵松公司作为诚信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但一棵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虽然一棵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主观上未能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棵松公司应就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胡正宇负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棵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一棵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张新锋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5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043518.8) 关 键 词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一棵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一棵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的认定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于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售出。

“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

“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此基础上,如果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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