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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华与郑州企之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唐光华与郑州企之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光华;郑州企之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09号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企之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金桂苑小区北1号楼2单元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总经理。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郑州企之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企之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被告郑州企之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

原告取得前述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使用该专利所生产的产品很快获得市场的认可,并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案涉专利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

后来发现市场上有侵权产品销售,造成原告销售量下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店铺“倍学乐智能机器人”购买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对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高度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作为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企之动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被告不是生产主体,原告所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被告无关。

同时,被告的网店每月销售涉案产品1到2台,销售额不到3000元,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唐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0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智能故事机(FIA)”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9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第号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评价报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缺陷。

证据三:(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3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2019年度),合法有效。

证据四:(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4507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证明目的:被告制造和销售的“智能故事机(FIA)”侵犯了原告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被告只进行了销售行为,并不是生产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所购买并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对比,存在许多不同之处。

比如专利产品的眼睛是两个圆眼睛,而涉案侵权产品的眼睛是整个长框。

另外,二者的耳朵和嘴巴也不完全相同,还有许多细节之处包括材质、大小都有所不同。

然后,原告所享有的外观专利权应当进行完全的公示,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在该产品上享有专利权并不知情。

最后,在被告所购买该涉案产品的网站上,存在上百家甚至更多的类似产品在出售。

被告作为消费者,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并销售,是在不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进行的。

且被告在网上销售该产品的数量极少,销售额不到3000元。

被告公司也即将因销售该产品并不赚钱而注销。

原告强调说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观点不成立。

基于以上几点原因,被告认为,原告针对其享有的该专利权,诉讼的对象不应当是被告,且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原告唐光华对被告郑州企之动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观点:首先,通过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的比对,该产品机器人的眼睛与专利产品有些许不同之外,其他部分包括五官、四肢、使用功能以及各功能按键的配置等均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一致。

其次,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在该专利权取得之后,即将其获得的专利权证书与相关图片在国家专利权网站上予以公示,原告对该涉案产品享有专利权,是公开可查的信息。

被告以原告并未进行公示为由,称其并不知情,该辩解不能成立。

最后,被告及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深圳创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和公司”)均不是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单位,被告销售该涉案产品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辩解称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供货商购买该涉案产品后,又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其不知道该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所以有权销售,该辩解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作为二级销售单位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郑州企之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订单,证明目的:证明2019年1月7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深圳创和公司的儿童早教故事机产品。

共计购买了30台,总价值为2800元。

证据二:查询购买记录操作步骤,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诉的侵犯外观设计权的行为,是生产商深圳创和公司的责任。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其实是一样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因为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供货商深圳创和公司向被告提供并由被告进行销售的事实。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经原告合法授权允许销售的产品,因此无法证明产品的来源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7年5月3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专利权人为原告唐光华。

该专利已于2019年11月15日按时缴纳了2020年度年费,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智能故事机(F1A)”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等八幅照片。

该外观设计整体为站姿人形机器人状,头部及身体比例大致为1:1,头部较大,有两只圆圆的眼睛,草地般盖状物的头发、精灵般向上翘起的耳朵,脑后圆形音响,四肢光滑圆润,尾巴圆形,整体形象丰满圆润。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播放互动音频,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与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于网络平台经销商铺“倍学乐智能机器人”展示、销售的“智能故事机(FIA)”,该涉案产品明确标注为“小帅胡巴智能机器人wifi高科技儿童学习机语音对话陪伴教育早教机”,“蓝色萝卜头胡巴标配版”。

对比涉案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发现:从用途上看,二者为同种类产品,均为具有播放互动音频功能的智能故事机。

从外观上看,涉案产品除了眼睛与专利产品有区别外,其他包括耳朵、头发、四肢及功能按键等均与原告专利产品形状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郑州企之动公司为淘宝网络平台企业商铺“倍学乐智能机器人”的经营者,被告经营范围:网络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非研制);

市场营销策划;

商务信息咨询;

企业形象策划;

网上销售及批发办公用品;

计算机硬件;

通讯设备、预包装食品;

日用百货、化妆品、家用电器、文具用品、电子产品;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涉案产品系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在深圳创和公司所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采购并予以销售的。

该笔订单号为318980034472480953,产品名称为:源头厂家儿童智能学习机器人早教机故事机胡巴款小谷后台现货。

该笔订单显示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数量为30个,价格总额为2800元。

网络购物平台上显示的被告涉案产品库存17276件,累计评论19次,显示交易成功3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唐光华依法对专利号“智能机器人(FIA)”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依法应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即判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比对原告专利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两产品均为智能机器人,属相同产品。

两者在眼睛等局部存在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上述差异不足以将被控产品的设计与专利设计区别开来,不属于实际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似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整体相近似。

综上,被告涉案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抗辩主体仅限于使用者、许诺销售或销售者;

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三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郑州企之动公司在其网店展示涉案产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应定性为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

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所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相关商品规格、质量、安全信息等进行积极有效的审查,而不是仅明确其上游供货单位,本案中被告所展示及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相关生产厂家信息等内容,但为牟利仍进行展示及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其网店标示该类产品存在大量库存,虽然其提交证据显示从其他商家付款采购部分商品,仍不能认定其构成合法来源。

对被告的该部分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唐光华因郑州企之动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郑州企之动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唐光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郑州企之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和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企之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唐光华ZL201630599658.9号“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企之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150元,被告郑州企之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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