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950号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喜波,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与被告陈喜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波、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喜波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请求判令被告陈喜波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3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陈喜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喜波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明确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及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主张,本案案由变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382527、13157512、3382528、6535827、6786260、1565246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156524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陈喜波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com)开设网店(掌柜ID:漂亮韩美衣生),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陈喜波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陈喜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喜波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陈喜波是会员名为“漂亮韩美衣生”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销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投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案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删除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和3月5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注册人:劲霸公司;
商标1:第1565246号“”;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帽子、皮带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后延展至2021年5月6日。
所获荣誉: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2:第3382527号“”;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后延展至2024年8月27日。
商标3:第3382528号“”;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后延展至2024年8月27日。
商标4:第6786260号“”;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裤子、大衣、制服、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漂亮韩美衣生;
店铺名称:劲霸男装服饰特卖,注册人:陈喜波。
2、商品链接名称:劲霸男装羽绒服男正品青年冬装翻领保暖休闲毛领白鸭绒短款外套厚,首页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有“人形图案+K-BOXING”标识,链接项下商品售价478元,累计评论46条,交易成功80笔,已售112件;
商品链接名称:劲霸男装羊毛衫半高圆领加厚保暖针织毛衣打底衫冬季100%纯羊绒衫;
首页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有“人形图案+K-BOXING”标识,链接项下商品售价258元,累计评论14条,交易成功20笔,已售28件;
目前链接状态: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和3月5日被淘宝公司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男士羽绒服和羊绒衫各一件,两件服装包装袋上、所附吊牌及羽绒服内侧标签上均印有“”标识,所附合格证上记载品牌:劲霸K-BOXING,吊牌连接处的塑料牌上印有“K-BOXING+人形图案”标识,产品护理说明标签背景水印印有“K-BOXING”标识;
其中羊绒衫左胸口印有人形图案标识,领标上印有“K-BOXING+劲霸男装”上下排列标识。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900元、购物费73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系注册号第1565246号、第3382527号、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服装、包装袋、标签及吊牌等上面使用了与劲霸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劲霸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陈喜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以及在商品标题和展示图片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陈喜波未经劲霸公司授权在其店铺名称中使用“劲霸”标识的行为,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授权或关联关系,侵犯了劲霸公司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陈喜波构成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劲霸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喜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1565246号、第3382527号、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陈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被告陈喜波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