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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471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侠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71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侠辉,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李侠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侠辉赔偿爱携公司:1.经济损失11万元;

2.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69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9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创立的达芙妮品牌先后获得“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中国女鞋最具竞争力十大诚信时尚知名品牌”等荣誉,在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爱携公司经授权,可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李侠辉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的店铺“x时尚潮流鞋吧”,销售使用权利商标的女鞋,爱携公司购买鉴定后发现系假货。

李侠辉销售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爱携公司损失。

李侠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祥田公司于1987年10月30日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使用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维权,授权许可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李侠辉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x时尚潮流鞋吧”的网络店铺。

2019年4月19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x时尚潮流鞋吧”中名称为“RD达芙妮2019新款大码真皮女单鞋中跟粗跟低跟尖头工作浅口女鞋子”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已拼2,339件,单独购买价73元,发起拼单价69元。

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桔色[中跟6cm]”38码下单购买,实付69元。

4月24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韵达快递寄存点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以及(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166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20年1月12日被平台禁售。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名称包含“达芙妮”关键字的商品销量为4,058件(含退款368件),销售金额为279,451.80元(含退款25,380.1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其中有一纸盒,盒中有一双米色240码女士中跟鞋,另附有半码垫、后跟帖和宣传纸各一份。

爱携公司主张侵权的女鞋鞋垫上有“”标识。

爱携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鞋盒上标签的内容包括条形码等,被诉侵权商品内部印刷的编号、鞋号(型)、工厂代码等均与该司规定不符,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爱携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爱携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爱携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商品。

本院注意到,经与爱携公司提供的产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存在明显区别,爱携公司所述属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爱携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标注“”标识,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与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李侠辉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爱携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李侠辉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爱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侠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李侠辉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爱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支持。

李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200元;

二、被告李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6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李侠辉负担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林佩瑶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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