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5941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6号楼401、402、403、405房。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真苗,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郑真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有合法来源;
2.销售数量少,未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
3.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2011年11月21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取得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森科公司普通许可德盈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商标权;
许可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
授权德盈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公司知识产权行为有权以德盈公司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起诉等,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
森科公司使用了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关于侵权认定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侵权,遂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132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16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内店铺招牌名显示为“卡西龙”商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拖鞋2双,用支付宝向收款人为“郑真苗”的账户支付货款20元,共拍得照片13张。
经庭审查证,上述购买的两双拖鞋其中一双系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方有“”图案;
经比对,“”图案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由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指向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披露所谓的供应商“毛氏鞋业”的工商信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其合法来源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被告销售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及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价值、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4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真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真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郑真苗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真苗直接支付给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淑伟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