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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训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刑初314号
案件名称冯训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训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训喜,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现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郑冰洁,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二部刑诉〔202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训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训喜及其辩护人郑冰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训喜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期××路××号××楼经营温州同缘依足鞋业有限公司。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冯训喜未经彪马欧洲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许可,加工生产标注“PUMA”文字及图商标和“LACOSTE”文字、图形商标的鞋,并销售标注“PUMA”文字及图商标的鞋。

2019年3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注“PUMA”文字及图商标标识、货号92315的女鞋111双,销售价格计5772元。

同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号××的女鞋230双,销售价格计11960元;

标注“PUMA”文字及图商标标识、货号92317的女鞋450双,销售价格计22500元;

标注“LACOSTE”文字和图形商标标识、货号92315-1的女鞋150双,销售价格计7800元。

2019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期××路××号××楼公司地址查获标注“PUMA”商标标识12袋共1422个鞋底等鞋料。

经查,至案发时止,除上述被查获未销售的物品之外,被告人冯训喜已销售标注“PUMA”文字及图商标标识、货号92315女鞋438双,销售金额计227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训喜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注册号第570147号、第76554号所涉“”“”注册商标系彪马欧洲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

注册号第213408号、第213412号、第G638122号所涉“”“”“”注册商标系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等。

上述注册商标在被告人冯训喜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至今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涉案物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字母、图形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训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书、商标档案、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臻奈儿裁断指令单、销售清单、归案经过、现场笔录、实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秦某、周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冯训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训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训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训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香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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