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99944460,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长虹工业区(乐清市瓯江开关厂内),法定代表人赵章富。
诉讼代表人赵章献,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赵胜义,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邹成效,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胜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章献、被告人赵胜义及其辩护人邹成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赵胜义在经营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期间,应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2(另案处理)购买横河牌EJA变送器的需要,自行购买二手横河牌变送器,并进行组装、加工横河牌EJA变送器45台,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赵胜义至常州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暂存公安机关。
被告人赵胜义及陈某2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常州海克莱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书证发破案经过、证人赵某、陈某1、陈某2、刘某、王某、吴某、周某1、周某2证言笔录、现场登记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章献、被告人赵胜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胜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胜义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章献、被告人赵胜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未作辩解。
被告人赵胜义辩护人邹成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
量刑情节:1、有自首情节。
2、属初犯,无前科、劣迹。
3、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4、缴纳罚金保证金。
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横河”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9日。
2014年12月,被告人赵胜义在经营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期间,应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2(另案处理)采购横河牌EJA变送器的需要,购买二手横河牌变送器,进行拼装及自行加工,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向上海鑫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销售上述横河牌EJA变送器45台。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45台横河牌EJA变送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赵胜义至常州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暂存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赵胜义及陈某2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常州海克莱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章献、被告人赵胜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赵某、陈某1、陈某2、刘某、王某、吴某、周某1、周某2证言笔录、现场登记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义作为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胜义辩护人邹成效所提被告人赵胜义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胜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
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系自首;
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胜义对起诉指控犯罪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赵胜义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胜义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清市乐自仪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胜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胜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