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浩,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就该案管辖权请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指定本院审理该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浩及其辩护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韩浩先后多次从河南省新蔡县砖店镇一物流公司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假冒文王商标的文王八年专家级、年年有余白酒,并销售给临泉县各乡镇的商店。
韩浩在销售假冒文王系列白酒时,告知商家该酒不能摆放在店内,更不能让文王酒厂的工作人员发现。
至案发,被告人韩浩已经销售假冒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423件,购买价格为每件230元;
销售年年有余白酒230件,购买价格为每件165元,销售数额共计139015元,违法所得共计3775元。
经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韩浩销售的文王八年专家级、年年有余白酒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份前后,韩浩销售给临泉县鲖城镇韩老家的崔某经营的晨阳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70件,每件230元;
2020年1月10日前后,又销售给崔某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50件,每件230元;
共计27600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在该超市查获扣押文王贡酒八年专家级119件。
2.2019年12月10日至19日,韩浩分三次销售给临泉县幸福路小学赵某经营的壹佰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55件,每件245元,销售价格共计13475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在该超市查获扣押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24件。
3.2020年1月初,韩浩销售给韦寨镇李某2经营的嘉诚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70件,每件230元,共计16100元;
年年有余白酒50件,每件170元,共计是8500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在该超市查获扣押文王专家级白酒65件,年年有余白酒40件。
4.2020年1月份前后,韩浩销售给韦寨镇于庙于某经营的金谷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50件,每件230元,共计11500元;
年年有余白酒50件,每件170元,共计8500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查获扣押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19件,年年有余白酒46.5件。
5.2020年1月11日,韩浩销售给临泉县鲖城镇三桥集马某经营的剑锋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50件,每件240元,共计12000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在该超市查获扣押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40件。
6.2020年1月12日,韩浩销售给临泉县韦寨镇科技批发部的韦某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78件,每件230元,共计17940元;
年年有余白酒130件,每件180元,共计23400元。
案发时被临泉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白酒及从韩浩驾驶车辆上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年年有余白酒13件均被临泉县公安局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39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韩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韩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韩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意见,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家庭情况困难,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韩浩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件230元、每件165元分别购买假冒文王商标的文王贡酒专家级八年型白酒、文王贡酒年年有余白酒(以下简称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年年有余白酒),销售给临泉县各乡镇的商店,并告知商家该酒不能摆放在店内,更不能让文王酒厂的工作人员发现。
截至案发,韩浩销售假冒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423件,销售假冒年年有余白酒230件,销售金额共计139015元,非法获利3775元。
经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韩浩销售的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年年有余白酒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份前后,韩浩以每件230元的价格销售给临泉县鲖城镇韩老家崔某经营的晨阳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70件;
2020年1月4日,又以同样价格销售给崔某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50件;
共计收款27600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在该超市查获扣押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119件。
2.2019年12月10日至29日,韩浩以每件245元的价格三次销售给临泉县幸福路小学附近李某1经营的壹佰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55件,共计收款13475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在该超市查获扣押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24件。
3.2020年1月初,韩浩以每件230元的价格销售给韦寨镇李某2经营的嘉诚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70件;
以每件17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2年年有余白酒50件;
共计24600元,韩浩收款20000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在该超市查获扣押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65件,年年有余白酒40件。
4.2020年1月前后,韩浩以每件230元的价格销售给韦寨镇于庙于某经营的金谷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50件;
以每件170元的价格销售给于某年年有余白酒50件;
共计收款20000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在该超市查获扣押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19件,年年有余白酒46.5件。
5.2020年1月11日,韩浩以每件240元的价格销售给临泉县鲖城镇三桥集马某经营的剑锋超市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50件,收款12000元。
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在该超市查获扣押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40件。
6.2020年1月12日,韩浩以每件230元的价格销售给临泉县韦寨镇科技批发部的韦某文王八年专家级白酒78件;
以每件180元的价格销售给韦某年年有余白酒130件;
共计收款41340元。
13日晚上被临泉县公安局查获。
临泉县公安局扣押从该超市查获的上述208件白酒,另从韩浩驾驶的车辆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年年有余白酒13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微信支付截图、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文王系列产品价格管理体系通知函、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韦某、马某、李某1、赵某、于某、崔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韩浩的供述,鉴定报告,搜查、辨认、抽样笔录,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39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韩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浩的刑期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韩浩的违法所得377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文王白酒574.5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芳 审 判 员 朱 甫 人民陪审员 冯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敏捷 书记员梁利利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