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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振旺食品有限公司、郾城区沙北美食好客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知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振旺食品有限公司、郾城区沙北美食好客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振旺食品有限公司;郾城区沙北美食好客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161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振旺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大寨乡卢家村。

法定代表人:卢红进,该公司经理。

被告:郾城区沙北美食好客商行。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辽河路与邙山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经营者:胡兵兵。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河南振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旺公司)、被告郾城区沙北美食好客商行(以下简称美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冠生园公司当庭与被告美食商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冠生园公司撤回对原告美食商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美食商行的经营者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振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依法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振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30类第202241号“”商标于1983年12月15日,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注册,2012年5月27日转让给冠生园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第30类第6925165号“”商标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转让给冠生园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注册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大白兔-百花牌”花生牛轧糖(以下简称冠生园牛轧糖)最早由伟多利食品厂于1956年生产,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荣获多项荣誉称号,且在国内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经过多年的推广和销售已经成为被市场及消费者接受的知名商品,并且其独特的包装、装潢,特别是其包装两侧的方格网状图案在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冠生园公司牛轧糖使用的特有包装为长方体砖式包装,其特有性体现在整个糖纸与糖体完全契合,无空隙,包装后的糖纸呈长方体状。

特有装潢为糖纸的色彩、文字及图案的整体排列组合,其特有性体现在:1.色彩:白色为底色,深蓝色为图形及字体色;

2.图案:整个糖纸的设计分为左中右三个部分,左右两侧是蓝白相间的方格图形,中间部分突出显示了两粒交叠成“入”字状的花生壳及花生仁;

3.文字:花生图案上方标有“PEANUTS”字样,花生图案下方标有“花生牛轧糖”字样。

振旺公司成立于2016年09月13日,具备一定的食品经营经验。

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糖果、糕点、纯净水、巧克力、坚果。

经营规模相对较大。

振旺公司属于食品加工销售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负有食品经营者建立购销账簿、查验商品等义务。

振旺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标注有与冠生园公司第202241号“”、第6925165“”号标识近似的“小白兔”奶糖,消费者多次举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冠生园公司对振旺公司生产的“小白兔”奶糖的商标侵权行为和销售与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花生牛轧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振旺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标注有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冠生园公司的产品极为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振旺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容易导致混淆。

为保护消费权益和冠生园公司知识产权,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振旺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冠生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2241号“”商标于1983年12月15日,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注册,2012年5月27日转让给冠生园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第6925165号“”商标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转让给冠生园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注册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9年1月22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员助理陈文随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友文来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中州快捷酒店(江都店)西150米的美食好客店,何友文以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得糖果壹袋,其中一种糖果为“小白兔(帅峰)”,该糖果外包装标示为:制造商:河南振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滑县大寨乡卢家村,电话0372-84××××0。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上述购买物品予以封存。

公证处于2019年3月25日制作出(2019)湘永潇证字第1067号公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振旺公司是否侵犯了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文字、图形组合与冠生园公司的第202241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振旺公司生产的产品应视为侵权产品予以认定,冠生园公司要求振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冠生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振旺公司生产被诉产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其次,冠生园公司、振旺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振旺公司因生产被诉产品所获得的收益。

因此,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判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冠生园公司的知名度、振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商品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本院酌定振旺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振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振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河南振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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