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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鸿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16刑初942号
案件名称安鸿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鸿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刑初9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鸿鹏,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辩护人董博文,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鸿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鸿鹏及其辩护人刘斌、董博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安鸿鹏与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安鸿鹏为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42根规格为DN300mmK9型号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球墨铸铁管。

后被告人安鸿鹏通过他人购买了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42根同等规格型号的球墨铸铁管,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管身上喷涂了“新兴铸管”的商标图案及字样,然后交予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经鉴定,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新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根DN300mmK9型号球墨铸铁管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47元,42根共计人民币69174元。

被告人安鸿鹏于2019年7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安鸿鹏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鸿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安鸿鹏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鸿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鸿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安鸿鹏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积极悔罪;

3.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安鸿鹏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安鸿鹏与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安鸿鹏为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42根规格为DN300mmK9型号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球墨铸铁管。

后被告人安鸿鹏通过他人购买了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42根同等规格型号的球墨铸铁管,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管身上喷涂了“新兴铸管”的商标图案及字样,然后交予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经鉴定,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新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根DN300mmK9型号球墨铸铁管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47元,42根共计人民币69174元。

另查,被告人安鸿鹏于2019年7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安鸿鹏向被害单位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代表刘占新的陈述证实:其是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5月24日下午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交口附近的泰达水业的水管维修项目施工现场发现有人使用假冒其公司的球墨铸铁管,其看到这些水管管身上喷涂有“新兴铸管”的标志以及“新兴铸管”四个字,但是跟其公司产品的标志和字样有明显区别,而且在管身边缘的承口铸字、承口唛头喷印方式和字体、“Zn”字样的字体都跟其公司产品不一样。

现场假冒的产品是其公司DN300K9型号的球墨铸铁管,该型号产品销往天津滨海新区的售价大致在每吨5000元人民币左右。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其公司由于承包了位于滨海新区交口的市政网改造项目,向安鸿鹏采购了42根球墨铸铁管,其跟安鸿鹏说明要采购新兴品牌的DN300型号的球墨铸铁管。

双方关于这批球墨铸铁管的价格尚未达成一致意向,并未实际付款,但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意向价是要发票为76000元,不要发票为58000元。

其没有注意查看球墨铸铁管的真伪,没想到安鸿鹏会提供假冒的水管。

其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不会追究安鸿鹏的任何责任,仅要求安鸿鹏向其公司道歉。

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鸿鹏的哥哥,2019年5月22日左右,安鸿鹏要求其帮他采购42根球墨铸铁管,其就从一直合作的京东管业有限公司采购了50根球墨铸铁管,另外8根是帮别人买的。

安鸿鹏只是让其采购规格是DN300的球墨铸铁管,没有说具体要哪个厂家品牌的。

这批管的管身上没有图标,应该就有一个DN300的标注。

卖给安鸿鹏的42根球墨铸铁管约定价格是47502元。

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由安鸿鹏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银行汇款明细、发货单、过磅单、合同、认证证书、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书证实:2019年5月22日,天津市巨良商贸有限公司以66215元的价格从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采购了50根DN300规格的球墨铸铁管,管身未喷标识。

2019年5月20日安鸿鹏的永良建材经营部以47502元的价格从天津市巨良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42根DN300规格的球墨铸铁管。

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由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发票、检验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和汇款明细证实: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以66215元的价格向天津市巨良商贸有限公司出售50根DN300规格的球墨铸铁管,管身未喷标识。

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由李某提供的合格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批件证实:该批立信球墨铸铁管的合格证编号为201710292012;

检验报告的批号为(2017)钢质检(A)字第0446号。

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由刘占新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结论、商标注册证、买卖框架协议、销售价格说明和检验报告证实:在滨海新区黄海路派出所查封的直径为DN300mm的44支K9级球墨铸铁管属于假冒侵权新兴公司驰名商标的产品。

注册商标证载明“新兴”样式的商标注册人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新兴铸管DN300mm规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的销售价格为5100元/吨。

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由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已与被告人安鸿鹏达成和解,对安鸿鹏的行为不予追究。

9.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一支新兴品牌的规格为DN300mmK9级、长度6米、重量为323公斤的全新未销售的球墨铸铁管的单价为1647元。

10.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42支DN300*7.2*6000mm的离心球墨铸铁管的总价格为49224元。

1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施工工地发现42根球墨铸铁管,管身上喷涂有“新兴铸管”字样。

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9年5月25日10时许,报警人刘占新报警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交口附近的泰达水业施工工地发现,工地上使用的球墨铸铁管是冒充其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假冒水管。

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告人安鸿鹏传唤至派出所,到案过程中安鸿鹏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反抗、逃跑行为,安鸿鹏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13.被告人安鸿鹏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24日,其为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送了42根球墨铸铁管,地点是滨海新区微山路和洞庭一街交口附近的一个工地。

其雇人将新兴品牌的注册商标喷涂在自己所采购的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DN300型号球墨铸铁管上,并将该批42根假冒新兴品牌的球墨铸铁管运送到施工现场。

同时,其欲以56651.66元的新兴公司球墨铸铁管的市场价格与购买方达成交易。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过程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鸿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鸿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安鸿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鸿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鸿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鑫审 判 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7.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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