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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0民初5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0民初5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授权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上海路韩国商品交易中心(首尔ARTKOREA免税店直营店)。

经营者:王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王翠英之女),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以下简称添彤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添彤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添彤商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所用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添彤商行赔偿承担维权合理费用39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添彤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的销售。

纳益其尔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还在不断扩大。

添彤商行在未经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原有的市场份额,给纳益其尔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添彤商行辩称,1.纳益其尔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纳益其尔在中国没有住所地,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的条件,亦不是适格主体;

2.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途径从卓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且添彤商行主观上没有侵犯案涉商标权的故意,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纳益其尔诉请3万元赔偿额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4.纳益其尔诉请的公证费、律师费是其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费用,不应由添彤商行承担。

纳益其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1、02382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外民字第3746号公证书,拟证实纳益其尔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护照经韩国外交部认证,翻译公司翻译为中文并经公证处公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2019)津南开证字第7828号公证书,拟证实纳益其尔将本案授权杨伟华律师代理,杨伟华有权代签法律文书并转委托其他律师代理本案。

证据三:(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拟证明纳益其尔拥有案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17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添彤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芦荟胶的行为,该产品为假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纳益其尔为制止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900元。

添彤商行质证称: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二,其中无法体现纳益其尔委托了国内合法机构参加诉讼,其在国内没有经营场所,没有诉讼权利;

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纳益其尔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发票,对此不予认可。

对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纳益其尔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洗液、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及马旭楠于2019年5月10日来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上海路韩国商品交易中心的“首尔ARTKOREA免税店直营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签购单、货品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签购单、货品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取得的签购单、货品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签购单、货品小票交由马旭楠保管。

2019年9月9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17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签购单、货品小票。

货品小票载明的货品名称为“自然乐园92%芦荟胶”,签购单所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

封存的芦荟胶圆盒的盒面上印有英文“NATUREREPUBLIC”字样。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纳益其尔产品特有的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同时,正品商品的侧面有中文标签,印有中文字样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及厂址、批准文号、生产日期等,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则没有上述中文标签。

纳益其尔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纳益其尔系关联公司,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可转委托。

纳益其尔授权中国律师杨伟华为本案代理人并可转委托,上述授权过程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杨伟华有转委托的权利,杨伟华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汪冬梅律师和牛娜律师。

再查明,添彤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翠英,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销售、百货产品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添彤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三、如果侵权事实成立,添彤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权利为程序性权利,实体性诉讼权利另行授权委托中国律师杨伟华,杨伟华律师行使该诉讼权利并可以转委托,且上述授权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纳益其尔将实体诉讼权利授权给杨伟华律师,杨伟华转委托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汪冬梅律师和牛娜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实体性授权合法有效,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的标注方式,是指向和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属于前述法条所指的商标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纳益其尔的正品基本无差异,但没有正品特有的防伪标识,亦无中文标签,属于侵害案涉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即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的签购单、货品小票、被控侵权商品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添彤商行销售。

添彤商行销售了侵害纳益其尔案涉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添彤商行实施了侵害案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纳益其尔并无证据证明添彤商行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90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纳益其尔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385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添彤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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