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民初245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城关小玲日杂店,经营场所:平潭县潭城镇北大街海昇城3幢一层1号店面。
经营者:念小玲,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文辉,男,系念小玲胞兄。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平潭县城关小玲日杂店(下称小玲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小玲日杂店的经营者念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念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小玲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小玲日杂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小玲日杂店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小玲日杂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福达公司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小玲日杂店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小玲日杂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福达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福达公司的产品而购买,若小玲日杂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小玲日杂店的侵权行为给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小玲日杂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福达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小玲日杂店辩称:1.小玲日杂店系合法注册的商铺,一直以来都诚信守法经营;
2.福达公司作为知名品牌,保护商标可以理解,但应从源头上打假,而不是向小商户索取高额赔偿金作为公司收入;
3.小玲日杂店从未销售过福达公司的刀片,且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在购买刀片时亦非指定购买啄木鸟刀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
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为福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过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小玲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经营者系念小玲。
福达公司授权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2018年4月12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严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康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陈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店名显示为“小玲日杂店”的商店。
严某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15元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康某的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某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员康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陈某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后严某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康某,康某在塑料袋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经由公证员康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后,对物品进行拍照。
查看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陈某取出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到信封中,用该处封条粘封,并贴上标有“0412302”号码的标签,再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该信封进行密封。
最后,该处工作人员陈某将上述密封的信封及其余未封存的物品交付严某收执。
2018年8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前述公证事宜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929号《公证书》,并附有现场照片、截屏图、物品照片打印页。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拆封该实物,内有被诉侵权商品刀片两盒。
具体对比分析二者的区别如下:小玲日杂店销售的刀片和福达公司的刀片从外观上看是一致的,打开后里面刀片均系每盒10片,由1片黑色刀片和9片银色刀片组成;
但两款刀片质量不一样,银色刀片的商标与福达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主要区别是该商标的“啄木鸟”写成“琢木乌”,且多了一个鸟脚。
另查明,福达公司因本案花费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小玲日杂店对案涉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公证处中体现“隐蔽拍摄”肯定有相应录像视频并要求查看证据保全过程录像。
本院依法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发函核实,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回复称“经查阅卷宗,该卷宗留存的光盘内容为现场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图、物品照片的电子数据。
经询问公证员,因当时为隐蔽拍摄,只能拍到照片,无法进行全程录像”。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盒上突出使用啄木鸟图形和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事人双方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从构图到文字、图形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小玲日杂店对比对结果并未提出充分反驳意见。
因此,小玲日杂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案《公证书》足以认定小玲日杂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事实,小玲日杂店对《公证书》合法性等提出异议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所出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小玲日杂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小玲日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小玲日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小玲日杂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对于福达公司诉请的超过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平潭县城关小玲日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平潭县城关小玲日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总计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平潭县城关小玲日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