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杰,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培水,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丽琴,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少斌,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如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杰、徐少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杰及其辩护人许丽琴、被告人徐少斌及其辩护人许如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杰、徐少斌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大师城旁经营“好快物流”,并分工合作,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对客户委托运输的假冒耐克品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仍予以接收,提供运输帮助。
2019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物流点,抓获被告人蔡杰、徐少斌,并在经营场地上查扣到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064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50双。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假冒耐克品牌、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均是假冒,价值共计人民币8177986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杰、徐少斌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杰、徐少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蔡杰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蔡杰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本案被查扣的货物并未运输出去,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蔡杰在本案中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小;
4.被告人蔡杰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5.本案的罚金应按照违法所得1至5倍确定;
6.被告人蔡杰能认罪认罚。
综上,鉴于被告人蔡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少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少斌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徐少斌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
二、本案罚金应该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人徐少斌能认罪认罚,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杰、徐少斌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大师城旁经营“好快物流”,并分工合作,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对客户委托运输的假冒耐克品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仍予以接收,提供运输帮助。
2019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物流点,抓获被告人蔡杰、徐少斌,并在经营场地上查扣到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064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50双。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假冒耐克品牌、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均是假冒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177986元。
上述运动鞋运费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杰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苹果牌5S、6PLUS、X手机各1部。
在本院审理期间,福建省仙游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分别对被告人蔡杰、徐少斌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蔡杰、徐少斌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被告人蔡杰、徐少斌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杰、徐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场地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莆田市盛兴物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吴某、徐某、钱某、周某、佘某的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2019]83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杰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的联系方式,其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人的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畴,故被告人蔡杰上述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杰、徐少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运输,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177986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杰、徐少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蔡杰、徐少斌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系未遂,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应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杰、徐少斌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少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064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50双,作案工具苹果牌5S、6PLUS、X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陈永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