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636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九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7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肖方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九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九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盘、餐具(刀、叉、匙除外)、杯、瓷器等。
2、2015年1月1日,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犯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投诉、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签署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并明确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其代理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期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纠纷转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3、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曾针对案外人长沙县星沙万佳利天华超市涉嫌侵害其第10065565号商标的销售行为起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2民初5104号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长沙县星沙万佳利天华超市销售的(2017)湘长县证民字第982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封存的杯子为侵害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的杯子系案外人长沙县星沙万佳利天华超市从本案被告处购进。
4、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7栋202房,注册资本为55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玻璃器皿、瓷器、陶器、酒店用品、家电等百货。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根据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故原告有权就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二、(2018)湘01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的(2017)湘长县证民字第982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封存的杯子为侵害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的杯子系案外人长沙县星沙万佳利天华超市从本案被告处购进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害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具备免赔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具体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律师费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此外,被告位于大型批发市场内,其销售规模较广。
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九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长沙九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九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