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13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蕊,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万品酒庄,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飞石街45号。
经营者:万粟,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万品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叶蕊,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万品酒庄的经营者万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719161、3287443、8259056)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是国内酿酒行业第一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屡获国际、国内金奖,2000年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拥有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719161、3287443、8259056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作为原告的高端品牌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及世界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国窖”为驰名商标,“国窖1573”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评定为白酒中国浓香型代表。
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系万粟。
2019年5月9日,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门市内查获28瓶国窖1573(52°500ml)涉嫌假冒,遂委托原告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前述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国窖”系列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予公正裁判。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万品酒庄辩称,一、本案已由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派出所以相同事实立刑事案件,目前已完成侦查并告知我方即将进入检察院环节,我方持有扣押决定书,故本案不宜再以民事案件处理;
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我方并未出售涉案商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海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719161、3287443、825905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国质检法[2011]83号”文件相关条款及“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拟证明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国窖1573”酒照片、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执法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时间、地点、对象以及数量。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派出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嫌疑人为万粟,拟证明公安机关进行了刑事案件的调查,其经营者也是受害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称其并未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的商标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6年10月12日,“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万品酒庄成立于2018年12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2019年5月9日,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店内的一系列白酒进行了扣押,其中包含案涉商品即产品名称为经典装国窖1573白酒共计28瓶,规格为52°500ml。
次日,原告接受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法[2011]8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上述28瓶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被告的经营者万粟在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称上述商品系在廖姓业务员处购买的,但无相关的进货票据及证明材料,其经营时未做销货台账,并表示认可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注册证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执法现场照片及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经营者万粟称公安机关已就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故不宜再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规模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标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且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及行为后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万品酒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万品酒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万品酒庄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