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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典倡、陈典儒、江新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刑初665号
案件名称陈典倡、陈典儒、江新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典倡;陈典儒;江新月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典倡,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网店经营者,住江西省都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典儒,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网店经营者,住江西省都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新月,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网店经营者,住江西省都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爵全、陈伟伟,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典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典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江新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典倡及其辩护人胡海波、被告人陈典儒及其辩护人但中杰、被告人江新月及其辩护人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典倡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开设的“李达康9”、“美美王府井”店铺公开销售假冒“艾诺丝雅诗”品牌的衣服,销售金额共计86万余元。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典儒伙同被告人江新月购买正品样衣、原材料并委托他人生产约150件假冒“艾诺丝雅诗”品牌的衣服,后通过淘宝网和线下方式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典儒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开设的“PPS卖家”店铺公开销售假冒“艾诺丝雅诗”品牌和“JNBY”品牌的衣服,其中销售假冒“艾诺丝雅诗”品牌衣服的金额共计10万余元,销售假冒“JNBY”品牌衣服的金额共计7000余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室抓获被告人陈典倡、陈典儒、江新月,后从被告人陈典倡的住处查获假冒“艾诺丝雅诗”品牌的衣服共计31件(货值金额约2万元)、假冒“JNBY”品牌的衣服共计6件、标有艾诺丝雅诗商标的合格证、标牌若干;

又从被告人陈典儒的住处查获假冒“艾诺丝雅诗”品牌衣服6件(货值金额1000余元)、假冒“JNBY”品牌衣服11件、标有艾诺丝雅诗商标的标牌、吊牌若干。

经鉴定,上述衣服系假冒“艾诺丝雅诗”、“JNBY”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典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典儒、江新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典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典儒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典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对被告人陈典儒判处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对被告人江新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段某、吴某、赵某、邹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假冒衣服、标牌的照片、手机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清单等,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被告人笔录、淘宝店铺交易数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常住人口信息单、归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典倡、陈典儒、江新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典儒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典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量存在刷单的可能性,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陈典儒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新月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新月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且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仅参与了商品销售,系从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典倡向商标权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典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典儒、江新月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典儒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典儒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典倡、陈典儒、江新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典倡主动赔偿商标权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被告人陈典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陈典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江新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典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典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江新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艾诺丝雅诗”品牌的衣服、标牌、吊牌、假冒“JNBY”品牌的衣服、单据、笔记本、电脑,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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