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民初86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市郭村镇家龙家具店,经营场所江都市郭村镇二姜村人民路(姜家龙自有房)。
经营者:姜家龙。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江都市郭村镇家龙家具店(以下简称家龙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家龙家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龙家具店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家龙家具店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
3.判令家龙家具店赔偿金榜麒麟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家龙家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南京金榜麒麟公司创建于1985年,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公司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进入千家万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金榜麒麟公司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金榜麒麟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金榜麒麟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被告侵权行为。
2019年7月29号,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金榜麒麟公司投诉,依法对被告家龙家具店在江都市郭村镇二姜村人民路(姜家龙自有房)(门头名称:鸿运家倶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家龙家具店销售标有“金鼎麒麟”标识的床垫1张、标有“麒麟皇族”标识的床垫2张。
金榜麒麟公司主张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其“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金榜麒麟公司的主张。
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并对家龙家具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
金榜麒麟公司认为,家龙家具店作为销售商,未经金榜麒麟公司许可,使用与其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家龙家具店的产品与金榜麒麟公司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金榜麒麟公司造成了损失。
金榜麒麟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清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金榜麒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金榜麒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家龙家具店书面答辩称:1、金榜麒麟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家龙家具店所售的3张床垫,系外地人上门推销,家龙家具店购买用于销售,家龙家具店并不能分辨出或者知悉该3张床垫侵害了金榜麒麟公司的商标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家龙家具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诉的3张床垫在家龙家具店还未销售的情况下已经被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并依法没收,且已经对家龙家具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家龙家具店没有将该3张床垫销售出去,没有违法所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家龙家具店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应承担金榜麒麟公司的维权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金榜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金榜麒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四份:(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麒麟QILIN”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QI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QI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2、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影印件各一份、家龙家具店经营场所及床垫图片二张,证明家龙家具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合理开支共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其他合理支出1000元(含调查、出差费用),无证据,由法院核定。
家龙家具店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扬江市监罚字[202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涉诉的3张床垫系系外地人上门推销,家龙家具店购买用于销售,在家龙家具店还未销售的情况下已经被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并依法没收,且已经对家龙家具店进行了行政处罚,家龙家具店并不知悉该3张床垫侵害了金榜麒麟公司的商标权,也没有实际销售,不应承担赔偿及其他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家龙家具店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金榜麒麟公司对家龙家具店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家龙家具店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不能达到家龙家具店合法来源抗辩的目的。
金榜麒麟公司、家龙家具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榜麒麟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套、家具、沙发、家用纺织品等。
1986年1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08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7类床垫。
后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商品分类进行调整,“床垫”变更属于第20类商品。
第270870号“”商标属于图文组合商标,商标上方正中为“麒麟”文字,左右两侧为相互对称的麒麟图案,商标下方为英文“kylin”。
2016年11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第2708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08年2月27日,第270870号“”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0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04577号“”文字商标及第6704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
2019年7月29号,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金榜麒麟公司投诉,对家龙家具店位于江都市郭村镇二姜村人民路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销售标有“金鼎麒麟”标识的床垫1张、标有“麒麟皇族”标识的床垫2张,家龙家具店未能提供商标授权书等相关材料。
该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床垫进行了查封,并予以立案调查后作出了扬江市监罚字[202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姜家龙的家具店成立于2005年12月5日,主要从事家具零售,床垫是一个外地人上门推销的,共购进了3张,进价350元/张,卖价400元/张,还剩3张。
未曾建账,也无进货发票。
并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给予家龙家具店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金鼎麒麟”牌床垫1床、“麒麟皇族”牌床垫2床;
3、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家龙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12月5日,经营者为姜家龙,注册资金为4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家龙家具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金榜麒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家龙家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则被告家龙家具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作为涉案第270870号“”商标、第6704577号“”商标及第6704578号“”的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家龙家具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家龙家具店销售的床垫上标注了“金鼎麒麟”标识和“麒麟皇族”标识,经比对,该两标识所使用的“麒麟”文字,与金榜麒麟公司第270870号“”商标、第6704577号“”商标及第6704578号“”商标的“麒麟”文字部分相同;
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标识为“麒麟”,被诉侵权床垫上标注的标识在“麒麟”二字的前后添加了“金鼎”、“皇族”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有一定差异,但其核心部分仍为“麒麟”二字;
“麒麟”具有显著的识别作用,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麒麟”品牌在床垫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涉案被诉侵权床垫使用“金鼎麒麟”、“麒麟皇族”标识,且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的销售上,容易使人误认为该床垫与金榜麒麟公司的产品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或者来源于金榜麒麟公司,故涉案被诉侵权床垫上标注的“金鼎麒麟”及“麒麟皇族”标识与金榜麒麟公司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已构成对金榜麒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本院认定家龙家具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的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龙家具店辩称涉案床垫系外地人上门推销,其购买用于销售时不知道是侵害了金榜麒麟公司商标权的床垫,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家龙家具店不能说明涉案床垫提供者的具体名称,不能提供相应的购买票据,同时也未能就涉案床垫所使用的“金鼎麒麟”、“麒麟皇族”标识提供相应的商标权属证书,故其所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家龙家具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家龙家具店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金榜麒麟公司主张家龙家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元和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因金榜麒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家龙家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收益,并在庭审中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和“麒麟”品牌床垫的知名度,家龙家具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在区域、销售状况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情节、范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金榜麒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家龙家具店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家龙家具店销售侵犯金榜麒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家龙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市郭村镇家龙家具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都市郭村镇家龙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都市郭村镇家龙家具店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
审判长 陈晓珺审判员 黄宝生审判员 邓 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