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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939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93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102。

经营者:金建红,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15。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运发压榨浓香花生油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57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666元、公证费250元、公证购买费8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于2020年4月23日注销,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即被告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在立案前已注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管理条件,人民法院对本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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