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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恩明钟表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576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恩明钟表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恩明钟表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576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恩明钟表眼镜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

注册号为441********4914。

经营者:夏明恩,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1************718。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东莞市长安恩明钟表眼镜店(以下简称恩明钟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恩明钟表店的经营者夏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和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即在被告店铺显要位置持续张贴醒目公告三个月以说明其并未获得涉案上班的使用许可的真实情况;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一直从事眼镜行业。

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1993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上。

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1998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2002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药咨询;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

经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权利人注册了其他的“宝岛”、“宝岛眼镜”等一系列相关商标,与上述商标一起,共同构建了比较完整的商标品牌体系。

“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名片、票据等)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宝岛”、“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等字样,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鉴于原告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系典型的恶意侵权。

而且,被告一系列攀附商誉的行为,也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系列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其产品和服务质量无严格的规范化保障,也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在收到律师函和法院传票前不知道自己侵权,且在收到律师函后第一时间把店铺名称更改。

2.被告使用的logo与原告商标完全不一样。

3.店铺生意来源主要是手表和墨镜,且手表和墨镜是经过授权的,主要销售手表。

4.店铺位置偏僻,经营情况较差,原告主张高额赔偿属于恶意维权。

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店铺收入主要源于手表,且月营业额较少,被告无力承担。

6.案涉店铺于2015年11月中旬接手,上一手经营者于2016年3月1日到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日之后开始,店铺40平方左右,其中眼镜销售面积约24平方米,手表经营面积约为16平方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7285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止。

第13947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止。

第31100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疗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受让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委托人员于2019年7月27日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有“宝岛眼镜”的场所,在公证员监督下,委托人员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使用支付宝支付150元(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上收款方为东莞长安恩明钟表眼镜店),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单据一张及塑料袋一个,并将上述材料一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上述商品、材料进行了拍照。

2019年8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749号公证书,后附照片16张(部分详见附表二)。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上显示的是被告的店铺。

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恩明,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经营范围:销售钟表、眼镜。

被告主张其接手案涉店铺时前手已经使用“宝岛眼镜”,故其继续使用,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将案涉店铺改为“光明眼镜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还提交了照片、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店铺除了眼镜外还经营手表。

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

原告提供网络地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商标淡化和丑化,该网络地图打印机上共有十余条网络评论,其中仅有少数评论有负面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销售钟表、眼镜的商店,被告开展销售眼镜的经营活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内容相同,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74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修、眼镜布、销售单、袋子等地方使用了“宝岛眼镜”的文字标识,其中上述多个地方出现的“宝岛”二字字形部分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部分仅字体不一致。

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均系“宝岛”繁体文字和图形组合,虽然被告上述使用“宝岛”的文字标识系简体文字,但二者实际上属于同一文字,读音亦完全一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另外,被告店铺招牌、店内装修等地方使用的图形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构成相似,均系中国台湾地区岛屿形状上叠加眼镜形状的图形,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被告在招牌、门头、店内装修、单据、眼镜布等地方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主张其已经拆除相应的标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贴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供了网络地图打印件,但其上的评论是否针对被告店铺、是否真实消费的客户评论均不清楚,且负面评论仅有少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商誉因案涉侵权行为已经受到侵害,考虑到被告店铺所在位置并非在商业繁华地段,且通过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案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贴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恩明钟表眼镜店(经营者为夏明恩)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包括招牌、门头、室内装潢、销售单、眼镜布等)使用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恩明钟表眼镜店(经营者为夏明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613元,被告东莞市长安恩明钟表眼镜店(经营者为夏明恩)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琳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丽君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宛鸿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附图二被告店铺招牌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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