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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991民初422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991民初42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龙潭路4号。

经营者:陈君藏,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孙宁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经营者陈君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经营者陈君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经营者陈君藏)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的中国台湾,1999年进驻内地,在上海开设了第一家直营店,2012年原告全国门店数已经达到500家,业务板块的终端销售额达到年15亿元。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原告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重视服务标准化、豆浆品质、食品采购物流和制作等方面,“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等一系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面招牌等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是消费者进行选择时的重要依据。

被告的上述行为一方面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一方面损害了原告长期以来树立起的良好声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辩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合法授权,被告有权使用“传统永和”注册商标。

经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注册商标持有人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有权在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被告是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为秦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经营范围为快餐,主打食品为豆浆豆花。

因此被告在店内外装修装饰外观上有权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字样,至于“豆浆”二字,是食材之豆浆,意为宣传店内特色食品,而非故意侵犯“永和豆浆”商标之“豆浆”二字。

2、被告在先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在先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外观字样,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传统永和”商标于2002年3月7日注册公告,被告与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于2007年5月29日工商注册登记并开业经营。

而原告的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在原告注册之前被告早就在先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和“传统永和豆浆”外观字样多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因此,被告在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之后添加“豆浆”二字,也属于在先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恶意。

3、被告是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也是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且注册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不存在恶意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及授权证明书。

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0536544号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

证据二、2006年上海餐饮行业协会颁发的“上海著名餐饮品牌企业”牌匾;

2010年世界杰出华商协会、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中国南南工业合作中心颁发的“2010中国绿色食品100强绿色文明贡献企业奖”证书;

2012年上海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业委员会颁发的“2012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证书;

2012年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国餐饮名牌企业”牌匾及荣誉证书;

2014年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连锁经营20年金牌连锁企业”牌匾;

2014年中华两岸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两岸连锁业20年贡献奖”奖杯;

2016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奖牌;

2016年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2016中国连锁餐饮优秀供应商品牌”奖状(以上证据均系照片打印件)。

证明经持续经营“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永和豆浆”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证据三、(2019)夏鹭证内字第11324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提供餐饮过程中店铺店招门头、装潢、菜单、餐具等处使用了涉案标识。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书、奖状原件相核对,且没有提供牌匾、奖杯相应的书面证明;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申请人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该公证书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既不属于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不属于行为地,对该公证事项无权受理,另外,该公证书证明事项第二项证实照片、录像与拍摄现场情况一致,该公证处没有进行现场核实就做出与现场情况一致的公证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违法进行公证,该公证书不应采纳。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商标国家商标总局查询结果互联网打印件。

证明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商标依法被专用权人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7日注册,经续展申请,被延续使用至2022年3月6日。

该商标使用项目为第42类:餐厅;

餐馆;

咖啡馆;

快餐馆;

茶馆;

酒吧;

饭店;

自助餐馆;

自助食堂;

鸡尾酒会服务。

证据二、2007年4月21日特许经营合同一份、授权书两份。

证明2007年4月21日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将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商标授权给被告在泰安灵山大街和龙潭南路区域特许经营,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

证据三、国家商标总局网站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查询结果互联网打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永和豆浆”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工商注册登记并开业经营,因此被告早就在先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和“传统永和豆浆”外观字样多年。

被告门头使用“传统永和豆浆”是对传统永和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混合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先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和“传统永和豆浆”外观字样,原告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形。

证据四、被告经营场所现场照片3张。

证明被告在营业场所相关物件上进行了标识,在传统永和商标后均添加注册商标标识R。

证据五、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传统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均有权对传统永和注册商标实行特许经营授权。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不规范使用“传统永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授权人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的是“传统永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而并非本案的“永和豆浆”,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授权人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的是“传统永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而并非本案的“永和豆浆”,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13248号公证书后面附图显示,被告餐厅的门头上并未有R字标识,即使在后期加上R字标识并不影响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行为的认定;

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单位证人证言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海南传统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查询不到相应的注册信息,该公司从未存在。

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系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不足以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公证书系对赵志光通过该处“公证云”APP所拍摄照片及视频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以及公证书所附照片视频与赵志光拍摄时的现场情况一致进行公证,该公证处通过调取“公证云”APP系统管理后台数据即可证实上述事项,公证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从证据分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因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章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厅;

快餐馆;

茶馆等,有效期均至2024年2月27日。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光于2018年11月22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注册了用户名为“gzyzy152××××3571”账号。

赵志光于2019年10月12日申请保全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受理该公证事项后,通过登陆“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赵志光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gzyzy152××××3571”账号于2019年7月28日14时10分至2019年7月28日15时3分,通过该处“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拍摄照片、录像,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8个、录像文件2个(即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处保管,该处对调取的证据文件(即照片、录像文件)以及“公证云”管理后台存证信息(包括取证时间、取证当时的地理位置定位信息、系统日志等数据)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该处将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上述手机照片文件并将电子数据文件刻盘保存。

该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19)夏鹭证内字第11324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

根据该公证书照片显示: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门头装潢使用了“传统永和豆浆店”、店内菜单使用了“传统永和豆浆”字样。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批发非实物方式;

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等。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商标,注册人为练山,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

餐馆;

咖啡馆、茶馆;

酒吧;

饭店;

自主餐馆;

自助食堂;

鸡尾酒会服务(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

2007年4月21日,海南传统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被告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及企业名称等,特许经营期为2007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7年4月21日,海南传统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授权陈君藏在山东省泰安市龙潭南路店使用“传统永和”商标,授权年限2007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

2010年4月18日,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陈君藏在山东省泰安市龙潭南路店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做商号(仅限此区域),授权年限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当庭提交的店面门头装潢照片显示“传统永和R豆浆”、店内餐具照片显示“传统永和R”。

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快餐店(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经营场所为泰安市龙潭路4号。

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练山,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技能培训、酒及饮料销售,餐饮服务(主食、热菜、豆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一:首先,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商标注册人为练山,被告主张其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但是从其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证据来看,对其进行授权的两家公司分别是海南传统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和海南传统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但是,被告未能提供海南传统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来证实该主体信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海南传统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有权授权他人使用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商标,因此,不足以证实被告系经商标权人许可享有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商标使用权。

再次,即便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享有“传统永和”商标使用权,其不规范使用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服务的类别看,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提供的服务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为同一种服务。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原告独占使用的第10536544号商标由“永和豆浆”文字组成,字体较为圆润,“永和豆浆”也是相关公众称呼上述注册商标时的用词,是消费者区分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主要依据。

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辩称其经授权取得的“传统永和”商标系字体较为刚硬且字体大小从左至右依次变小,但是其在经营场所店招门头标识、菜单价目表上突出使用的“传统永和豆浆”字样,与其“授权”取得的“传统永和”商标不同,且其使用的“传统永和豆浆”中的“永和豆浆”文字与原告的“永和豆浆”商标在排列顺序、读音、字形上相近似,其不规范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店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永和豆浆”商标权人或认为该店与商标权人具有关联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便被告在“传统永和”后加注R进行标识后,“传统永和R豆浆”字样也不足以与原告的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相区分,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被告即便于2007年4月通过与案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传统永和”商标使用权,在时间上早于第10536544号商标被申请注册的时间,但是,从授权内容上来看,其“取得”的是“传统永和”商标使用权,而其突出使用的标识却是“传统永和豆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因此,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根据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以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经营者陈君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君泰传统永和豆浆店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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