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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美宜佳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美宜佳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美宜佳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17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宜佳百货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路圣地亚哥小区1号楼30106号铺。

经营者:张欣欣,男,汉族,住陕西省眉县汤峪镇上王村四组054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与西安市未央区美宜佳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未央美宜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被告未央美宜佳便利店经营者张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文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美宜佳”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门头、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且将“美宜佳”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央美宜佳便利店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的商标注册为指定颜色和字体,与我店铺的名字、字体、表示、门面颜色及店铺装修和外观上都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侵权行为。

二、原告在陕西没有任何连锁店,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店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原告要求我店铺赔偿8万元损失赔偿费,是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8页存在造假行为,不能作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7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10月13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11月8日,原告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根据保全内容可见未央美宜佳便利店门头由两部分组成,文字部分为白底红字的“美宜佳便利”字样,图形部分在“美宜佳便利”文字上方,是红色的房屋图形和绿色树叶图形组合,文字部分和图形部分两侧为红、绿、白三色条纹装饰,在店铺消费后的支付宝支付页面显示为“美宜佳超市”。

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支付宝支付页面显示为“美宜佳超市”是假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未央美宜佳便利店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方新路圣地亚哥小区1号楼30106号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

保健品、日用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系列商标注册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内容可见未央美宜佳便利店由白底红字“美宜佳”、“房屋+树叶”抽象图形、红绿白三色条纹组成,该门头与第1357301号、1357302号、5585266号、8584867号注册商标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商标。

是否构成商标近似,经比对,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由黑色的“美”、“宜”、“佳”三个字组成,其中“宜”为艺术字,与未央美宜佳便利店文字部分相比两者核心部分均为“美宜佳”,文字构成相同,整体读音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由无边框的房屋抽象图形与“美宜佳”三字组成,与未央美宜佳便利店门头相比,两者核心部分“美宜佳”三个字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由无边框的房屋抽象图形与“美宜佳”三字组成,与未央美宜佳便利店门头相比,两者核心部分“美宜佳”三个字相同,且二者均为图形与文字的组合,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由红底白字的“美宜佳”和黄色的图形(M字样的房屋抽象图形+“美宜佳”三个字)组成,与未央美宜佳便利店门头相比,其中文字部分,核心部分“美宜佳”三个字相同且读音相同,构成近似;

图形部分,原告为M字样的房屋抽象图形与文字的固定组合,被告为“房屋+绿叶”图形组合,从整体上对比,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与被告门头标识,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未央美宜佳便利店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名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未央美宜佳便利店在自己经营的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美宜佳便利”,与原告“美宜佳”系列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一般消费者在没有仔细查看门头的情况下,会将两者相混淆,也会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误认为“美宜佳便利”是“美宜佳”连锁门店,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央美宜佳便利店就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未央美宜佳便利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8页(即支付宝支付页面)存在造假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因未央美宜佳便利店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未央美宜佳便利店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东莞美宜佳便利店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所经营店铺的规模、侵权范围、侵权区域、侵权期间以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宜佳百货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宜佳百货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相同的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相似。

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宜佳百货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美宜佳百货便利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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