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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汉然、广州市增城星梦饮品店(经营者:吕汉然)与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3073号
案件名称吕汉然、广州市增城星梦饮品店(经营者:吕汉然)与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星梦饮品店(经营者:吕汉然);吕汉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星梦饮品店,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经营者:吕汉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汉然,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五一北4号601房,系广州市增城星梦饮品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星梦饮品店(以下简称星梦饮品店)、吕汉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星梦饮品店、吕汉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被上诉人缤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梦饮品店、吕汉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梦饮品店、吕汉然无须赔偿缤果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2.缤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星梦饮品店没有侵害缤果公司的商标权,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星梦饮品店店铺中“缤果鲜茶”的字体写法、配图及使用的英文标识“BingoTea”和其他图案的组合,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二者标识差距大,店铺的装潢亦不相同。

二、涉案商标及缤果公司在广州区域没有影响力,在广州市增城区亦没有授权店铺。

三、星梦饮品店与缤果公司处于间隔较远的不同区域,双方消费群体不存在重叠,星梦饮品店的行为不会对缤果公司造成损失。

四、星梦饮品店已及时拆除店铺前“缤果鲜茶”的招牌,未继续使用,已停止侵权行为。

五、吕汉然经营的星梦饮品店属小本经营,盈利较少,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缤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星梦饮品店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缤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系,且星梦饮品店在招牌标注“创汇店”,严重侵害缤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缤果公司的“缤果鲜茶”品牌创立至今逾十年,旗下门店超过150家,经过持续宣传,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高。

涉案商标获得重庆市重点推荐品牌及众多荣誉称号。

三、星梦饮品店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严重。

星梦饮品店经营时间长,经营规模大,地处流量大的闹市,销量高,消费群体与我方消费群体重叠,其在多个外卖平台以“缤果鲜茶”文字作为店铺名称,其经营行为对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四、我方合理维权支出成本较高。

缤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梦饮品店、吕汉然立即停止侵犯缤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缤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2.星梦饮品店、吕汉然在《广州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星梦饮品店、吕汉然赔偿缤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000元;

4.星梦饮品店、吕汉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77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星梦饮品店、吕汉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星梦饮品店、吕汉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缤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缤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缤果公司负担920元,星梦饮品店、吕汉然负担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星梦饮品店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星梦饮品店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中,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本案中,星梦饮品店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为鲜茶饮品,与缤果公司涉案第6784325号、第15339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属于相同种类的服务。

星梦饮品店在其店铺外招牌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星梦饮品店店铺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由“BingoTea”和“缤果鲜茶”构成,其中“缤果鲜茶”字样最能吸引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识别功能最强,系其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部分。

将“缤果鲜茶”与缤果公司第153398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读音、含义、排列等均相同,仅“缤”“鲜”二字字型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缤果鲜茶”与缤果公司第678432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缤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星梦饮品店在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缤果鲜茶”字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缤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缤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星梦饮品店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星梦饮品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缤果公司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中,星梦饮品店、吕汉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赔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故星梦饮品店、吕汉然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梦饮品店、吕汉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市增城星梦饮品店、吕汉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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