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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俊业百货商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368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俊业百货商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俊业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36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俊业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之一。

注册号440********2669。

经营者:霍庆荫,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440************850。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俊业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案诉讼。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14649、250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证;

(2)(2016)京国立内民证字第5983、5984号公证书、荣誉列表;

(3)(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8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不清楚销售的案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也只销售了一瓶案诉侵权产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以公证书的形式予以反映,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公示案涉注册商标信息一致,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证有原件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为原告主张权利及商标知名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荣誉列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3.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4.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5.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6.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旗下的长城系列酒品获多次国内外大奖。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5月11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5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洁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家招牌为“俊业百货商场”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枕头、笔盒及两瓶红酒,付款101.20元,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林洁将上述购买红酒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87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其中商品条码为6923911321160的99级橡木桶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使用城墙、塔楼、树木组成的图案,下端附注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上述99级橡木桶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所使用的城墙、塔楼、树木组成的图案与案涉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是于1999年7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霍庆荫,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百货、玩具、服装化妆品、五金交电;

食品流通、烟草制品零售。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提交的公证费5000元发票,在本案中仅主张500元;

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1000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元。

同时其已针对上述公证购物中的另一瓶葡萄酒,向本院提出商标侵权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1368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五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99级橡木桶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87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上述公证书中已对相关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案涉店铺悬挂了名称为被告的营业执照,结合案涉店铺地址、招牌及购买收据中标注的收款单位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相吻合的情况,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99级橡木桶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均系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城墙、塔楼、树木组成的图案,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因此确定本案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正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图案包含蜿蜒的城墙、塔楼、山林,与案涉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图案组成要素相同,且整体布局近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同样由蜿蜒的城墙、树木构成,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注册商标标识突出显示了蜿蜒的城墙图案,故被控侵权的图案标识在构图、要素方面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图案近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高,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该图案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原告上述六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原告对于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俊业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级橡木桶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俊业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俊业百货商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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