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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刑初364号
案件名称吴海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海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洋,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吴海洋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刑辖9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吴海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白酒,在江苏省盐城市等地,以每箱8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吴海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海洋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洋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海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海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微信转账截图、货物运输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等书证以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海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海洋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海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以及假酒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海洋在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纪栋和书 记 员  顾巧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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