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2549号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889号307-3室。
法定代表人:胡军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鸣涛饮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94-3号(临)。
经营者:梅涛,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鸣涛饮品店(以下简称鸣涛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被告经营者梅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注册号: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5号),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所销售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销毁库存商品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麦吉machimachi”系台湾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由台湾麦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吉公司)创立。
“麦吉machimachi”品牌自成立以来以其丰富而极具特色的产品口味、有温度的品牌理念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在知名歌手周杰伦的大力推荐下,“”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麦吉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权(第21类33962075号、第30类33962074号、第32类33962073号、第43类33962071号),上述标识系麦吉公司独立创作,具有极高辨识度。
麦吉公司将上述标识用于“麦吉machimachi”品牌的生产经营,使得该品牌能够在众多饮品品牌中脱颖而出,为企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原告系麦吉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独家授权经营商。
经麦吉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有权对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开设的饮品店中大量使用“”商标,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其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麻吉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事实理由部分“第21类33962075号”的表述。
原告麻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2.【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对案涉商标享有专用权。
4.【公证书】原告授权的正品店铺场景图,证明原告正牌店铺的装修、装潢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原告在店铺牌匾、电子广告显示屏、店员服饰、店内装饰、奶茶产品等处使用案涉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知名歌手周杰伦歌曲《说好不哭》百度百科资料、央视网报道、腾讯视频、QQ音乐及酷狗音乐APP中《说好不哭》MV视频中体现麦吉奶茶的片段(含MV视频);
6.周杰伦等明星于社交平台instagram的个人账号上发表麦吉品牌饮料的照片;
7.麦吉奶茶杭州、上海正牌店于大众点评APP截图,显示其为上海、杭州饮品排行第一名,以及美团评论数截图;
8.关于麦吉品牌的媒体报道。
证据5-8共同证明经大量的宣传报道、运营推广、网络互动,麦吉奶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9.【公证书】案涉侵权店铺及产品图(含光盘),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答辩人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并非同一个图形,原告提供的商标图案,除了“狗图案”还有“一团毛线”;
答辩人使用该商标系得到杭州周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先生公司)的授权,并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系从周先生公司处合法取得的授权,因此对于原告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商标的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
即使法院最终判决答辩人的行为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答辩人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
另,即使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但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该饮品店已停止营业,不再销售有关产品。
被告鸣涛饮品店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品牌服务协议书、设备配置清单、收款收据;
10.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是经周先生公司授权从事奶茶经营,被告授权合法,并且支付授权费用,被告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1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以证明被告经营店铺在2020年5月1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将相关物品进行扣押,后被告立即停止了经营活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其侵权行为的存在,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关联性在后文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
2019年6月28日,麦吉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咖啡店、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同日,麦吉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水果蔬菜汁(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醋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同日,麦吉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饼干、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沙、水果冰、蛋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10月22日,麦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均为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2020年4月2日,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3日,两名公证人员随同王某来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94-3号一家店招为“machimachi麦吉”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位置、店招、店内相关标识等进行拍照。
王某向店员出示相关手机订单信息后,在店内取得奶茶、外卖小票、并索要空杯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在附近空地处进行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王某点击打开公证处手机的“美团外卖”应用程序,输入相应的手机号、验证码通过验证后,依次点击“订单”“麦咭MACHI”“商家”“查看食品安全档案”显示相关页面,并点击查看了“奶酪奶茶”“烤布蕾奶茶”的商品信息及评价等等信息。
2020年4月16日,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187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店铺为其所经营。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的店招、墙面、价目表使用了,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价目表显示被告销售的饮料有麦吉现萃奶茶、鲜奶拿铁&欧蕾、芝士奶盖、现榨水果等。
被告成立于2019年12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制售(含生鲜乳饮品)、食品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94-3号(临)。
2020年5月11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下市监强决字〔2020〕09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被告店中的825只塑料杯(杯上印有小狗图样和machi)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收到此决定后至判决书出具日,未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据被告自述在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即停止营业,现已解除与该店铺房东的租赁关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湖北省黄梅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被告的经营者梅涛,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8日一直居家隔离未外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麦吉公司系第33962071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同类服务,被告销售的现萃纯茶、鲜奶拿铁、芝士奶盖、现榨水果等饮品与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墙面等醒目位置使用了标识,在商品包装上则使用了标识,以上标识的使用客观上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中的抽象简笔狗图案相同,考虑到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的构图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商品包装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分别侵犯了第33962071号和第33962073号、第33962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后果,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
因为疫情原因被告的经营者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8日一直在湖北省黄梅县××镇××村居家隔离。
被告店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
2.被告经营场所位于杭州市区;
3.涉案注册商标均系于2019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原告陈述中国大陆第一家直营门店的开业时间与商标注册时间一致;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办理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鸣涛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预缴2300元),由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鸣涛饮品店负担345元。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鸣涛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