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伟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68弄6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周信忠,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辉,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东莞市龙的传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曾伟君,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东莞市潮品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第一工业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曾伟君,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莞市华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睿公司)、原审被告王辉、东莞市龙的传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的传说公司)、东莞市潮品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品秀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迪睿公司主张华隆公司生产的服装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因该行为发生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华隆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该市,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迪睿公司指控华隆公司、王辉、龙的传说公司、潮品秀公司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擅自使用迪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均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故华隆公司、王辉、龙的传说公司、潮品秀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因王辉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温州市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作为王辉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华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