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269号 原告: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浙江真爱服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25楼2501房。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南山嘴路156号二层办公室2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沐公司)与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横琴公司)、杭州市下城区刘学兵饰品店(以下简称刘学兵饰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品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马惠丽,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刘学兵饰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品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刘学兵饰品店起诉的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共同赔偿品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庭审中,品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名创优品横琴公司停止制造行为。
事实和理由:品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挂钩(叶子)”,专利号为ZL20183000××××.2的专利。
该专利于2018年6月29日公告授权。
经调查,品沐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的与品沐公司专利产品相同的涉案产品系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生产、销售,品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余某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广场××层××号“MINISO”店铺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挂钩(三个装)两件,上述购买过程均经公证保全。
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刘学兵饰品店未经品沐公司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品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品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辩称:1.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属于现有设计。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18年1月4日。
据相关公证书显示,案外人在1688网站销售与授权外观设计外观完全相同的树叶挂钩,上市时间显示为2017年夏,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购买了该款产品。
该产品标注的制造商为杭州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标注商标为“物鸣”,商标注册人也为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
该公司与品沐公司的法人、股东完全相同,能够证明品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应予以保护。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二者的区别特征,即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设计特征,该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诉侵权设计挂钩正面和背面一体成型,上部开口的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区别特征在于正面和背面呈跑道状,长边为直线,短边为弧线,该区别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组合或惯常设计的组合无明显区别,构成实质性相同,不构成侵权。
4.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
据品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及商标查询单,名创优品广州公司仅为代理商,名创优品横琴公司仅为商标权人,该产品技术设计来源于日本名创优品产业株式会社。
故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并非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品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挂钩(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53037××××.1。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挂钩,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由前后两个外形轮廓基本一致的圆弧形片状体组成,由下往上逐渐由一体式分叉成相对独立的有弧度的Y形挂钩,两片状体中部有垂直连接筋。
2019年8月1日,品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余某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广场××层××号店招为“MINISO”的店铺,余某在店铺内购买了挂钩(三个装)两件,支付所购商品价款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对购物地点、店铺内现状、购物过程的部分环节等拍摄照片,店铺门面上方中部及收银台安装有红色手袋状“MINISO”标志牌,右侧有相应日文标牌,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名称为刘学兵饰品店,住所、经营场所均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609号地下一层B101-1,有效期至2022年6月29日。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并对所购商品和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购物小票显示,余某购买了YY挂钩(三个装)、YY挂钩(三个装)-(灰色)各一件,每件价格为10元。
支付宝账单显示余某向名创优品广州公司支付20元。
货架上有充足库存,产品背面贴有产品信息标签,显示品牌商为株式会社名创优品产业,代理商及地址为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广场××房××,RMB:10,产地:广东(DesignedbyJapanMadeinChina)。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和购物凭证进行封装后交余某保存。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66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实物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6个,其中3个为1组包装,购物小票1张。
经比对,品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仅在于两圆弧形片状体的弧度不同,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两弧形片状体的轮廓及挂钩中间开口处有无连接筋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3053××××.0、名称为“挂钩(0002)”的专利文献作为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并以(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516号、第7488号公证书的公证图片和产品实物主张在先销售,又以专利号为ZL20133005××××.4、名称为“挂衣钩”,专利号为ZL20143037××××.4、名称为“挂钩”,专利号为ZL20143037××××.X、名称为“挂钩”的专利文献主张上述专利文献中的跑道状设计为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组合。
2019年10月29日,名创优品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沈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济源市九思家居网店”进行“供应商”搜索,进入名称为“济源市九思家居网店”的店铺页面浏览该店铺的经营信息。
从上述店铺中浏览名称为“优思居创意叶子挂钩免打孔门后客厅墙上玄关装饰强力无痕粘钩”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夏……。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515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23日,名创优品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沈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昆山市巴城镇舒冉伟商贸行”进行“供应商”搜索,进入名称为“昆山市巴城镇舒冉伟商贸行”的店铺页面浏览该店铺的经营信息。
从上述店铺中浏览并购买名称为“物鸣门上挂衣架挂钩墙壁挂衣服小挂钩帽子收纳置物架粘胶强力钩子”的产品,显示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夏。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7488号公证书。
另查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15632.88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小饰物、小礼品零售;
软件服务;
技术进出口;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文具用品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名创优品横琴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
供应链管理及咨询业务等。
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国富。
济源市九思家居网店1688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店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营业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至长期。
昆山市巴城镇舒冉伟商贸行1688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店成立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营业期限为2019年7月12日至长期。
名创优品横琴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申请注册“MINISO”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
再查明,2019年8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商标登记信息、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0××××.2的“挂钩(叶子)”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品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挂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仅在挂钩轮廓、连接筋处存在区别。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经审查,专利号为ZL20143053××××.0、名称为“挂钩(0002)”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庭审比对,现有设计系一体式挂钩,一面为长方形,另一面为长度较短的长方形,向外翻折形成悬挂空间。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上区别明显,整体视觉效果迥异,对于设计空间较小的挂钩而言,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前述不同设计之间的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关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主张挂钩的跑道状设计为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挂钩的跑道状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即使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也是对其进行部分的选择性使用而构成整体外观独有的设计特征,显然不属于惯常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简单组合,故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主张的在先销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家店铺均在产品详细信息页面标注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夏,但该信息与涉案图片属于可自行设置的信息,根据网页现展示的图片及信息难以证明案外人在先销售的事实,因此不能以该公证所购买产品作为现有设计比对依据。
综上,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品沐公司指控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名创优品横琴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款凭证显示名创优品广州公司为收款方,且其自认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品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者系刘学兵饰品店,而非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在案也并无证据表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有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名创优品广州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名创优品横琴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MINISO”商标,而名创优品横琴公司系该商标持有人,在其未提出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名创优品横琴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品沐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因品沐公司未举证证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有产品库存及持有模具,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品沐公司要求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明表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品沐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名创优品横琴公司、名创优品广州公司未经品沐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分别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品沐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品沐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名创优品横琴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
2.名创优品横琴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名创优品广州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店铺展示的侵权产品三个装单价为10元;
4.品沐公司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代理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7××××.1的“挂钩(叶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7××××.1的“挂钩(叶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8元,由被告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由原告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原告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