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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佳鑫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1民终2483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佳鑫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佳鑫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佳鑫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681号瑞德摩尔地中海商城地-2067。

法定代表人:杨春燕,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佳鑫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墨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佳鑫公司注册地址和一得阁墨业公司取证地址不一致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1、公证书中购买产品的店铺地址虽为瑞德摩尔城市购物广场地中海商城二楼2066号,但佳鑫公司的经营地址为瑞德摩尔城市购物广场地中海商城二楼2066-2067号,这在侵权产品销售者提供的销货单据和名片上有明确记载,佳鑫公司工商登记的瑞德摩尔城市购物广场地中海商城地-2067是实际经营地址之一,佳鑫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完全一致并非一得阁墨业公司的责任。

2、“振昊办公文体”店铺的经营者与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佳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春燕,其提供的名片“振昊办公文体”的经营者也为杨春燕。

3、侵权产品的收款人马亚民与佳鑫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其提供的名片和销货单均显示马亚民与杨春燕具有同等的收款权,马亚民作为佳鑫公司的监事,其收款行为符合其职务。

4、通过查询得知,经营者马亚民于2013年7月11日在公证书所载的瑞德摩尔城市购物广场地中海商城二楼2066号地址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城关区兰新电器综合市场振昊办公文体商行”,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7月9日注销,一得阁墨业公司取证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因振昊办公文体实为杨春燕、马亚民共同经营的店铺,该店铺经营主体现为佳鑫公司,店铺招牌为两人之前注册的个体户核心字号,在个体户注销后并未进行更换。

综上,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佳鑫公司注册时提供地址与经营的地址不完全相符,非上诉人可以控制,也非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应因佳鑫公司的行为而承担维权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佳鑫公司未答辩。

一得阁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墨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一得阁墨业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佳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4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一得阁墨汁厂颁发第20983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墨块、墨汁。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后经过三次商标续展注册,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颁发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

2013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2622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均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将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一得阁墨块、墨汁”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2012年5月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授予一得阁墨业公司“一得阁牌墨汁”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墨业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墨业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墨业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一得阁”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01046)。

2016年10月26日,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人程静娥对其所出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确认了上述事实。

2018年11月14日,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王杉杉律师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潘某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杉杉一同来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瑞德摩尔城市的一处悬挂“振昊办公文体”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拍照后,王杉杉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捌元的墨汁一瓶,十元的订书机一个,二十四元的中性笔一盒,并通过手机付款42元。

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后店铺商家提供了销货单和名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于某对所购商品以及销货单、名片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6-13)、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

2018年12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119号公证书记载前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墨业公司主张佳鑫文化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根据一得阁墨业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119号公证书,其内容仅仅载明公证人员潘某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杉杉一同来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瑞德摩尔城市的一处悬挂“振昊办公文体”招牌的店铺购买了墨汁,商家提供了名片和销货单,公证书中并未提及该店内悬挂有佳鑫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地址并非佳鑫公司工商登记的瑞德摩尔地中海商城地-2067,一得阁墨业公司代理人购买物品的款项也支付给了马亚民个人,且其提供的名片和销货单也不能必然证明“振昊办公文体”与佳鑫公司系同一经营主体。

故一得阁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佳鑫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进而证明佳鑫公司侵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得阁墨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佳鑫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对一得阁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119号公证书中,所附付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为马亚民;

取得的销货凭证抬头印制“振昊办公文体”字样,底部印制地址、电话、卡号、户名等信息,户名显示为马亚民;

杨春燕的名片载明兰州佳鑫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电话及户名为马亚民、杨春燕的银行账户及卡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得阁墨业公司以(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119号公证书所载取证经过主张佳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得阁墨业公司具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119号公证书,经审查,该公证书所载取证过程完整清晰,一得阁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购买涉案产品的地址为兰州市瑞德摩尔城市二楼2066号、店面门头悬挂标识为“振昊办公文体”的店铺,购买商品后,收款人为马亚民,取得的销货单显示为“振昊办公文体”,一得阁墨业公司亦称已注销的城关区兰新电器综合市场振昊办公文体商行经营者为马亚民,其注册地址为瑞德摩尔城市购物广场地中海商城二楼2066号,除商家提供的名片显示佳鑫公司字样外,一得阁墨业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佳鑫公司与城关区兰新电器综合市场振昊办公文体商行存在承继关系亦或为同一经营主体,佳鑫公司与城关区兰新电器综合市场振昊办公文体商行的注册地址及从业人员虽有交集,但不能据此推定佳鑫公司即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故一审认定一得阁墨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佳鑫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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