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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欢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02刑初433号
案件名称李欢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欢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2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欢喜,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租住保定市莲池区。

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二部刑诉(2020)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欢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初,被告人李欢喜在其经营的保定市竞秀区向阳大街的欢喜烟酒综合超市商店,卖给李某1五粮液、泸州老窖1573、剑南春等酒共计60箱,销售金额为152700元。

经鉴定,李欢喜所销售的三种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欢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赵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欢喜送货单、赔偿协议,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聘请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人证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商标注册证、鉴定人证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函、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鉴定人证书,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鉴定真伪的通知,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欢喜烟酒综合商店营业执照,乾坤福商贸公司经销商资质证明,关于白酒的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欢喜于2020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欢喜共计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160000元,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欢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欢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欢喜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欢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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