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良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36号四层自编403B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良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杭州优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4号楼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
上诉人广州良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优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良瑞公司上诉称,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斐珞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良瑞公司在优卖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斐珞尔公司据此将优卖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对该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优卖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因优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良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