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60号原告:梁伟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茂生村茂盛街1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46号3幢2层。
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海逸华庭逸峰轩3幢1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熙和品灯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南1号华艺广场灯饰区第7层27A卡。
经营者: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伟权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真公司)、张玲、中山市古镇熙和品灯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熙和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力真公司、张玲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灯”、专利号为ZL201730607467.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熙和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灯”、专利号为ZL201730607467.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两项合计16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告梁伟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专利号为ZL201730607467.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4月1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扰乱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
张玲是商标“力真•5+”的权利人,同时是力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熙和门市部的投资人,三被告在本案的侵权行为无法独立区分,应当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涉案专利为正方形或圆环形的双层灯,该造型为常用的几何体形状。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多个主体的多款现有设计在灯这一产品上采用了双层正方形方框或圆形状的灯体设计,双层灯体一大一小,灯的底座为与灯体相同形状的实心几何体,灯体、灯座的几何中心点相互重合,从底座处伸出多个连接部分,将底座与双层灯体固定连接。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上述设计特征上均相同,在灯这一产品上,该形状和结构为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唯一不同在于底座和灯体连接部分的形状,这也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唯一区别设计特征。
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并不是产品的形状,而是底座与灯体连接部分的形状。
从上述连接部分的形状上来看,涉案专利采用“弓”字形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F”形的设计,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比如底座与灯体连接部分的形状,该部分的区别会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效果影响。
因此,对于一般公众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向被告专门定做的。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我方的常规产品,从来没有在我方的门店处展示过,也没有在我方宣传单、产品图册或其他任何渠道陈列或展出过。
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的代理人在我方门店处,向我方员工出示产品照片,并要求我方按照该款式定做,我方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伟权于2017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07467.7。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华艺广场”7F27卡名为“力真•5+”的店铺,黎莉凭订货单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提出取货要求,取得两箱货品,及中国银联签购单、发货单、“销售部”名片各一张,物品放行条一式两联。
订货单及发货单上记载两个货品分别为8673-2Y、8674-2Y,合计金额4680元,发货单抬头载有“古镇力真照明电器厂”。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购物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将货品及单据一并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848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两个公证封存物,一个封存物内有灯具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名片、订货单、发货单各一张,物品放行条、签购单各两张;
另一封存物内有灯具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张。
原告主张上述两个灯具均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力真公司、张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熙和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力真公司制造、熙和门市部销售。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均载明制造商为力真公司,使用说明书上载有力真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标识“力真•5+”等内容,产品外包装箱上载有“广东省江门市力真照明电器厂”名称及生产基地、营销中心、营销热线、标识“力真•5+”等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1、2的外观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三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区别点在于底座与灯体连接部分的形状,涉案专利是“弓”字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均是“F”形设计。
三被告提交了申请号为201430039353.3、201230558917.5、201330031805.9、201630459604.2等多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1.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众多现有设计采用了双层大小正方形或圆环形状的灯体设计,为惯常设计;
2.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有多款产品采用了类似设计,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3.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唯一区别设计特征为灯体的连接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部分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
上述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三。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张玲是商标“力真•5+”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27505494,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力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7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组装、销售照明灯具、电器及生产、销售LED灯具。
熙和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本院认为,原告梁伟权是名称为“灯”、专利号为ZL201730607467.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1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比对,主要相同点:1.整体结构均包括灯体、底座和连接件;
2.灯体均为双层正方形方框设计,双层灯体一大一小;
3.灯的底座均为与灯体形状相同的实心几何体,灯体与底座的几何中心点相互重合;
4.双层灯体与底板之间分别通过4个连接件相连。
主要不同点:涉案专利连接件部分采用的是“弓”字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部分采用的是“F”形设计。
根据三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专利文件来看,双层大小正方形方框的灯体设计已为现有设计所公开,但在灯体与底座的大小、比例以及灯体与底座两两之间的间距设置等方面,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有明显区别。
而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在灯体与底座的形状、大小、比例以及灯体与底座两两之间的间距设置上高度近似,仅在灯体与底座连接部分的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弓”字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1采用的是“F”形设计。
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1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1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2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比对,主要相同点:1.整体结构均包括灯体、底座和连接件;
2.灯体均为双层圆环形设计,双层灯体一大一小;
3.灯的底座均为与灯体形状相同的实心几何体,灯体与底座的几何中心点相互重合;
4.双层灯体与底板之间分别通过3个连接件相连。
主要不同点:涉案专利连接件部分采用的是“弓”字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2连接件部分采用的是“F”形设计。
根据三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专利文件来看,双层大小圆环形的灯体设计已为现有设计所公开,但在灯体与底座的大小、比例以及灯体与底座两两之间的间距设置等方面,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有明显区别。
而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2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在灯体与底座的形状、大小、比例以及灯体与底座两两之间的间距设置上高度近似,仅在灯体与底座连接部分的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弓”字形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2采用的是“F”形设计。
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2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2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力真公司和张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熙和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力真公司制造、熙和门市部销售。
本院认为,首先,三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力真公司制造、熙和门市部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原告从涉案门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载明制造商为力真公司,且三被告确认产品由力真公司制造、熙和门市部销售,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面上流通,本院据此认定力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关于被告张玲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现有证据仅证明张玲是力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熙和门市部的经营者以及“力真•5+”商标的权利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涉案门店上印有张玲的注册商标,但商标的授权使用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不能等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力真公司制造、销售,熙和门市部销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主张张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力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熙和门市部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力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熙和门市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玲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玲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力真公司、熙和门市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力真公司、熙和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力真公司、熙和门市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力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40000元,被告熙和门市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2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梁伟权名称为“灯”、专利号为ZL20173060746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熙和品灯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伟权名称为“灯”、专利号为ZL20173060746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伟权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古镇熙和品灯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伟权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梁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梁伟权负担1093元,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熙和品灯灯饰门市部负担802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