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19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楚克,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5************53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揭东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耿佳、方凤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二部刑诉[2020]Z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楚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李楚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楚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提供布料、吊牌、贴纸等材料以及支付每件7元加工费的方式,委托翁正芳(另案处理)利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屋,加工生产假冒“Champion”牌的卫衣。
期间,李楚克从翁正芳工厂处提取部分假冒“Champion”牌卫衣约5000件,并以每件4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20年1月6日,民警在上述加工场所抓获翁正芳,当场起获李楚克委托加工的部分假冒“Champion”牌卫衣成品5180件、半成品50件、衣车4台、印有“Champion”字样贴纸7卷、印有“Champion”字样的吊牌265张以及二联收据5本。
同年4月13日,民警在南海区**********二楼抓获李楚克,并在其身上起获手机二部,后民警在李楚克租赁的*冲村东南大街2巷3号202房内,起获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Champion”牌卫衣成品89件。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楚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楚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楚克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商标侵权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转账电子回单等,并以被告人李楚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李楚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楚克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楚克已向商标权利人赔偿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楚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李楚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赔偿了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楚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衣89件(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周少萍人民陪审员 马 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阳 芳书 记 员 江卓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