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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钦、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587号
案件名称王学钦、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学钦;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5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学钦,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上诉人王学钦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王学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成投资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泗县屏山天天大润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没有也不会侵犯康成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会给康成投资公司带来损失。

超市坐落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该镇所处的地理位置在北方的农村,极为偏僻。

当地人购物时不可能会错误地认为“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与涉案注册商标“大润发”有关联。

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更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2.一审法院判决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侵权行为。

其次,康成投资公司提交的购物单据,只能证明购物消费情况,并且该行为还是其故意为之。

再次,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正式营业不到一年,经营惨淡,开业不久便因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而不得不被注销。

最后,康成投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便想当然地判决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康成投资公司的陈述多处不实,况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如没有提供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商标侵权的充分证据,更没有提供给其带来损失及损失多少的证据。

康成投资公司的证据仅仅是一些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没有签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有关材料,造成其没有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康成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康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9年1月底,康成投资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四百余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2018年12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泗县家门头招牌为“天天大润发生活购广场”购买了商品,调查人员使用银联刷卡方式支付了价款,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名称为天天大润发购物广场;

店内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显示商户名称为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经营者为王学钦。

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购物篮、立柱装潢、购物车、员工工作服、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等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在超市服务上使用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经营的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故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大润发”标识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成投资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康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康成投资公司负担1300元,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学钦系原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安徽省泗县屏山镇屏山街,王学钦于2019年11月12日将该店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学钦经营的原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是否存在对康成投资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康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原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在其经营的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在超市户外广告、购物篮、立柱装潢、购物车、员工工作服、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等标识。

王学钦经营的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大润发”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王学钦系原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的实际经营者,其在一审中注销该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者应当就该个体工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的合理维权开支、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原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王学钦上诉主张其地理位置偏僻、当地人不会错认案涉注册商标、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邮寄给的原泗县屏山大润发广场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9年11月6日由“董建闯”签收,本案一审判决书亦由其签收,可见并不存在王学钦上诉主张的未签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有关材料等情况,对王学钦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王学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学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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